【泛哲學】公共理性應否排除全面性學說? | 哲學新媒體
泛哲學

公共理性應否排除全面性學說?

瓦爾準批判的羅爾斯式答覆
在一個現在多元價值的民主社會中,我們作為公民難以避免宗教信仰或傳承而來的個人價值觀於公共議題思辨與討論之中,這樣說來,公共理性還有可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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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學新媒體作家林恩志於去年九月發表了一篇〈根據信仰投票又怎樣?〉(以下簡稱林文),透過瓦爾準 (Jeremy Waldron, 1953-) 對於羅爾斯 (John Rawls, 1921-2002) 公共理性使用應排除全面性學說 (comprehensive doctrines, Umfassende Lehren1) 的批評,帶出在一個現在多元價值的民主社會中,我們作為公民難以避免宗教信仰或傳承而來的個人價值觀於公共議題思辨與討論之中;羅爾斯的主張可能失其理據。從著瓦爾準的主張出發,林文接下來談到了公共議題的討論因全面性學說——也就是每個公民自身的宗教信仰或個人價值觀——影響,將可能產生深度歧見進而造成民主自毀的困境,也就是單一社會內不同立場的公民就特定議題經溝通後仍因無法避免的投票而造成分裂的窘困。最後,林文認為我們與其強調做出決定,更應致力於聆聽與我們不同立場甚至是對立立場的主張,或許有機會能夠緩解深度歧見,而審議式民主即為一例。大體而言,本文肯定林文的主張與立場,僅就羅爾斯所受瓦爾準於公共理性使用時是否應排除全面性學說的批評,嘗試為之辯護。

瓦爾準對羅爾斯的批評

Jeremy Waldron
Jeremy Waldron
且讓我們再次回顧瓦爾準對羅爾斯於公共理性使用的批評。瓦爾準認為:「如果公共理性的訓練禁止或不悅於全面性宗教或是形上觀點引入於公共討論,一如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之主張,我(在本講所說過)的觀點就應該要收回,或最好另加條件限制,也就是若該觀點不能傳達任何不能用世俗名詞來表達的事2。」瓦爾準清楚地表示,他不接受羅爾斯的主張 (I don´t buy any of this) 。即使我們接受羅爾斯公共理性的結構,我們仍無法對於宗教基礎問題的一致噤聲,或認為它於任何的脈絡下都錯誤於問題之探究;對於公共議題的自由論辯是一回事,對於議題內所蘊含我們的宗教信仰,又是另一回事。特別是當羅爾斯說道公共理性利用了交疊共識的想法,也就是要在諸多觀點中的特定正義諸原則與共同善之上交疊,於是不同的觀點都有機會進入形成共識考量的過程之中。

瓦爾準相信,公共理性的理念恐會造成公共討論的失真,使其所呈現的討論內容或有歪曲,或有刪節。比較好或終究比較有禮貌的做法,則是直白地表示物之所示,才能取信於人,也才能最完整的證明特定公共議題立場的基礎3。我們所處的公共世界,其實是一個混雜著各種不同信仰的世界,有人相信神,也有人不相信;很難把這些人分成不同的族群。儘管我們與沒什麼差別的公眾討論公共事務,卻是來來回回地與不同的人們,而他們也有著不同的想法4。換句話說,縱是我們可以與形形色色人們就公共議題進行討論,講著大家都聽得懂的話,但在論述背後的隻字片語或多或少的都挾帶著各自的特定價值觀來為論述提供理據——或宗教信仰、或無神論。於此,羅爾斯認為公共討論下的理性使用應排除全面性學說,在瓦爾準看來,不只不可能,還會造成公共理性的失真。

羅爾斯究竟說了什麼?

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的第六講中,清楚地定義公共理性使用為民主國度的特色 (eine Besonderheit demokratischer Nation) ;所有國家公民因具有相等之地位而彼此視為平等下,於討論公共福祉 (das öffentliche Wohl) 、政治正義概念於社會之制度性基礎結構的要求、任務與目標時所為的理性使用。所謂的「理性使用」,係指判斷、結論推導出來的規則、判準或其他類似概念,然後我們得以據之行動,沒有這些,就只是停留在論辯或說服的層次。因此,理性使用應體現出這些基本概念與原則,並包含正確性與否之判準以及論證之標準。

John Rawls
John Rawls, 1921-2002
公共理性之所以為公共,在於所有平等公民的理性,在於以公共福祉與根本的政治問題作為其之對象,在於其本質與內涵於透過特定社會的政治正義概念來表達其諸理念與原則且以此作為基礎地使所有人得以認識並將之納入考慮。公共理性的使用無涉及任何法律規定,毋寧是一民主憲政國度的公民理念,一個公正且健全社會中的人們應如何可能5。公共理性的使用不涉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的思辨與想法,也不涉及私人團體成員間的事務討論;這些都屬於「背景文化 (Hintergrundkultur) 」的一部分,屬於個人的宗教觀點與道德思辨發揮功效的範疇。然而,若是涉及到公民在公共場域的政治立場,或是涉及到政黨成員、選戰候選人或對其支持群眾的政治立場時,公共理性就應該有所運作。此外,羅爾斯也強調了一般公民與位居公職之公民於公共理性使用的差別:民意代表在國會發言時、政府單位於行政行為與公告時,甚至是法官審判時,都受有公共理性使用的拘束6

根據羅爾斯,與公共理性相對的,並非私人理性——縱使是私人團體也不以個人為限,毋寧僅停留在社會範疇而與無涉政治——而是社會的理性使用7,進而形成公民得以運用公共理性的「背景文化」。羅爾斯進一步認為,在民主社會之中,任何人都可以各憑意願地接受非公共權力 (nicht-öffentliche Macht) ,例如教會;我們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踏入某間教會、接受某個教派,或是選擇其他宗教信仰等,更可以自行決定要如何過怎麼樣的生活。同樣地,我們也因各憑意願地選擇要交往的人們、是否接受某些特定的習慣與文化傳統。這些「背景文化」都會幫助我們找到自己在社會上的定位,確認自我認知。但是,對於國家的權威,也就是公共性權力,便不能自由地決定是否遵循,例如社會、文化、歷史與社會起源的框架等。不管喜歡與否,國家法律平等且普遍地拘束每一個作為國家成員的公民;縱使我們可以自由地移居其他國家,也難謂得以各憑意願地遵循國家法律。

羅爾斯指出,公共理性的內容便是自由的政治正義概念 (politische Gerechtigkeitskonzeption) 8;所謂的政治正義概念,在於要確定基本權、根本自由與機會——例如:我們現在習以為常的憲政秩序、人民之平等地位與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我們因此得以自由地開展屬於自己的人格 (Persönlichkeit) ——要使這些權利、自由與機會優先於廣泛福祉與完美主義之價值,更要使所有公民得以實踐他們的自由與機會。

正義概念之政治性,在於其只針對社會的基礎結構,針對政治、社會、與經濟制度,無關乎任何的宗教或哲學理論;基礎結構以及與之相連的政治計畫必須被所有市民證成,由此得以推導出政治的正當性。自由的正當性可以公共議題討論之最適當可能性來表現,也就是說,我們既不可以用全面性學說如宗教信仰或哲學觀點作為訂定或變更公共政策與法律制度的論據,如憲法內容或根本正義的問題,亦不應訴諸經濟理論——像是效益主義的看法——來決定憲政秩序或正義議題,毋寧應以普遍被承認且接受的原理為之9,例如:婦女墮胎之准否不應訴諸宗教信仰的觀點、不應以學歷高低來賦予投票價值的差異。而所謂的最適當,在於一制度能否有效地捍衛得以對兩種道德能力——正義感與良善概念的能力——的發展與實踐來說是必要的社會條件。

這裡我們可以看到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重申《正義論》與《公平之正義》的主張:基本權作為基本善應優先被考慮於社會之根本結構、不應以效益論來制定社會的根本結構、強調公民於政治之平等地位等10。值得注意的是,羅爾斯提醒了我們,肯定公共理性使用及其所屬的正當性原則,絕不意味著要將一個特定的自由正義概念形塑成諸原則的統一性;換句話說,肯定公共理性的使用、排除全面性學說於斯的援引,並不代表以所謂的「理性 (die Vernunft; the reason) 」為尊地排除其他聲音,毋寧仍肯定不同主張——或以個人價值觀為據,或訴諸宗教信仰——於社會同時存在的可能性。肯定公共理性使用,無非是肯定了我們得以自由且平等地參與政治權力 (politische Macht) ,且確保後者能夠理性且理智地基於公共理由來運作;至於什麼樣的正義原則會為公共論證提供「最理性」的基礎,則非所問,毋寧仰賴公民真心地認為某些原理原則最為理性的框架下進行辯難。因此,我們都必須為我們所提出的主張辯護,並試圖說服其他與我們相同都具有平等地位的其他公民11

然而,在一個多元價值的社會中,要取得一個具有高度共識的公共理性——特別是政治公共理性——無疑是困難的。羅爾斯並非沒有注意到這點;若是如此,則無從訴諸公共理性來解決,毋寧仍因回歸到至少是公民們自己滿意的非政治價值來論證自己的主張。但是,公共理性使用的理念仍然會敦促了我們在重要的憲法內容以及根本正義的問題時,不應如此尋求非政治價值作為論證的唯一基礎,而應該以獲得其他人同意為訴求地援引政治價值以為前開議題的討論依據。公共理性的使用便在此有所作用;公民應有能力可以在公共政治價值的理性衡量下來為他所肯定的事務進行說理,而其他公民則基於理性學說之多元性基礎,在眾多論理之中一起找到一個更為深層也更為超驗的基礎。這也是公民義務 (Pflicht zur Bürgerlichkeit) 之所在12

羅爾斯提醒我們,由公民而來的政治價值應使所有人得以認識的方式而為理性,卻未必要使所有的理性衡量彼此相同;只有那些拒絕任何政治價值理性思辨的全面性學說,才會與公共理性陷入衝突13。因而全面性學說於說理的應用,並非自始就被排除在公共議題討論之外,毋寧會因為在一個多元價值的民主國度裡,本來就同時存在許多不同意見、觀點,進而形成各種的政治價值,因此會有許多不同意見於政策之形成及法律之制定。然而,羅爾斯一再強調,只有涉及到重要的憲法內容以及根本的正義問題時,全面性學說才應該要被排除;此外,也不是所有人身為民主國度之公民,而只能援引公共理性使用來進行公共事務的討論,訴諸全面性學說作為自身論據的支持,在所難免。但是,一旦我們站在公共場域 (Forum der Öffentlichkeit) 之前,例如投身選戰、表達政治立場,或是成為政府職官要在國會議場表達意見,或是法庭審判等,就必須使用公共理性而非訴諸全面性學說14

為了解釋公共理性使用的開放性,羅爾斯用了孕婦可否墮胎一例15進行說明。他認為,我們應根據三個重要的政治價值來考慮問題:對人類生命應予尊重、政治社會在時間遞嬗下的正常再製,以及認為女性作為平等之公民。在這個基礎上,他相信,這三個政治價值的理性考量都賦予了女性一個恰當的權利,也就是得以在懷孕三階段的第一階段中,得以決定是否要繼續自己的懷孕狀態。就此,若有其他反對之主張——特別是訴諸宗教信仰的——例如除非遭受強暴,婦女懷孕便不能墮胎等,因而排除了孕婦於第一階段的墮胎權利,便沒有考慮到女性作為公民之平等地位,在羅爾斯看來,便是不理性的。這樣的主張無疑違背了應於重要的憲法內容以及根本的正義問題中運作的公共理性16。具體而言,宗教人士可能會基於信仰,認為孕婦原則上不應墮胎,但這樣會影響到孕婦作為人作為公民所應享有的平等地位;宗教立場的主張顯然不合於羅爾斯於正義諸原則的理性。因此,看起來比較理性的反墮胎論點,可能則是訴諸人命應須保護:墮胎會侵害到未來的新生命。與之相衝突的,則是孕婦的自主意志也應受到保障。因此,訴諸公共理性的使用未必會產生一言獨尊的結果,自由派與保守派意見在此都可以找到論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的三階段區別,在羅爾斯看來,或許就是不同的觀點在公共理性討論下所形塑出來的交疊共識典型個案之一,以自主與個體性作為訴求,而非特定宗教或哲學價值觀,既考慮到孕婦的自主獨立個體性,也將未來新生命之保護納入考慮。

全面性學說與公共理性使用是否陷入衝突?

這是否意味著如果我們使用了公共理性,就不應該也不可以援引個人宗教信仰或哲學價值觀等全面性學說來表達自己的主張?換言之,公共理性與全面性學說是否處於彼此互斥的地位?其實不然。就其二者本質而言,在公共理性的使用上僅能援引政治價值而非其他屬於背景文化的全面性學說,並不表示政治價值屬於政治社會的最高價值,勝過其他立場、價值觀,毋寧只有在政治價值於公民道德能力之確保——正義感與良善能力——係屬必要時,才勝過其他立場、價值觀;只有當所有價值與立於全面性學說而來的特定良善概念一起出現時,政治價值才勝過其他立場、價值觀。

換言之,羅爾斯就全面性學說與道德能力之間的關係而言,並非所有的全面性都應被排除在外,毋寧是那些與道德能力相衝突,甚至有所違背者,才會被排除。就目的而言,公共理性的使用是為了促成依循正義原則而立的良善社會,使公民在其中得以開展他們的道德能力;以此為據,公平之正義才有所可能。全面性學說之背景文化固然體現了公民自身的道德立場與價值觀,但其涉及到個人所以為據的宗教信仰與哲學基礎,僅是民主社會同時並陳的多元價值之一。簡言之,羅爾斯於公共理性使用的基本觀念,還是建立在自由主義的「寬容」理念;但寬容並非「放任」,無為地讓所有的意見同時存在在社群之中,毋寧仍有一定的局限——不寬容對其他看法不寬容的看法。在這個意義上,與民主政治不相容的全面性學說才因此應予排除。

公共理性使用,對羅爾斯來說,是我們身而為自由之人、肯定社會作為成員間彼此平等對待的合作關係所必須的互動模式;公共理性使用所訴諸的政治價值,也是我們身而為自由之人、肯定社會作為成員間彼此平等對待的根本價值。

結語

最後再回到瓦爾準對羅爾斯的批評:我們是否有可能排除宗教信仰來支持對公共議題的論述?羅爾斯可能會說:不一定;一來要看主張者在社會的角色,二來須考慮所主張的議題是否涉及憲法之重要性質或根本的正義問題,三來須衡量該宗教信仰是否與公共理性使用訴諸政治價值、以成就為公民道德能力為目的的性質相衝突。

如果不具有特定的政治身分,如國會議員、政府職官等,一般人援引自己的全面性學說來支持政治主張,未嘗不可;如果所討論的議題不涉及憲法的重要性質或根本的正義問題,例如涉及到公民作為社會平等成員的自由人,援引全面性學說來支持政治主張,也未嘗不可行;如果自己所擁護的全面性學說於政治主張所以為據的公共理性使用未見衝突,縱使有所援用,也不會全然予以排除。

羅爾斯於政治自由主義看法,並非烏托邦式地設想了一個良善健全的正義社會,而與現實生活差距甚遠,毋寧考量到現實生活充滿著形形色色的各種價值觀,形塑了我們的相貌不同的道德能力;將之收歸於一個民主社會之中而使之並陳、使政治價值最終得以證成公民的道德能力,是政治自由主義所欲達到的目標;瓦爾準對於羅爾斯公共理性使用批判以公民們在多元社會之根本價值衝突無法緩解,或許並非羅爾斯所欲解決之目標,毋寧故意留白,使公民們自行討論出可以被所有人共同接受的答案1718。我們固然有著自己的歷史背景與宗教信仰來支持著我們的生活模式,但同時也是所處社會的公民,自由且承認他人之自由,與他人平等且承認他人與我一樣地平等,以此為基礎地參與公共事務——或應該說是政治事務,才見促成健全社會之可能。

  • 1. doctrine 除具有學說、理論之意涵,更有具權威性質的教條、真理等意思。然有鑒於台灣學界仍多譯成全面性學說或全幅理論,本文在此從之。感謝審查人郭恩成的意見。
  • 2. See Jeremy Waldron, On Another´s Equals,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210.
  • 3. Ibidem, 211.
  • 4. Ibidem, 211-212.
  • 5. John Rawls, Politischer Liberalismus, Frankfurt/M.: Suhrkamp, 2003, S. 312 ff.
  • 6. John Rawls, a.a.O., S. 316.
  • 7. 應注意的是,羅爾斯在此所謂公共性 (Öffentlichkeit) 係指與國家高權有關、涉及政治的範疇,哈伯瑪斯 (Jürgen Habermas) 的公共性概念則有別於斯,指稱對所有人皆開放的非封閉社會者,皆屬之,例如公開廣場、公共場所。Vgl. Jürgen Habermas, Strukturwandel der Öffentlichkeit, Frankrut/M.: Suhrkamp, 1990, S. 54 ff. 這裡可以連結到鄂蘭 (Hannah Arendt) 的描述;從古希臘時期公、私領域的區別,私領域意指家計 oikos 而公共則謂 polis ,前者屬於家主而封閉,後者則對所有同時也是家主的公民開放;在近代被「社會」這個領域一分為三:公共、社會與私人,公領域被限縮到與國家高權相關、社會領域則是不涉及國家政治的經濟活動,私人則意指僅限個人的範疇,一個不涉及他人的領域。Vgl. Hannah Arendt, Vita activa, München: Piper, 1967, S. 38-81. 此外,相較於理智 (Rational) 係指個人選擇合適手段來實現自己的目標於其生活之中,理性 (Vernunft) 則指涉多人的合作關係,基於公平的前提下自願的尊重他人作為平等的成員,因而依循正義原則,共同成就良善社會。據此亦可見羅爾斯認為理性僅存在於公共與社會之中。Vgl. John Rawls, a.a.O., S. 120 ff.; Charles Larmore, „Grundlage und Grenzen der öffentlichen Vernunft“, in: Otfried Höffe (hrsg.), John Rawls: Politischer Liberalismus, Berlin: De Gruyter, 2015, S. 137; Friedo Ricken, „Ist ein moralische Konzeption der politischen Gerechtigkeit ohne umfassende moralische Lehre möglich?“, in: Philosophische Gesellschaft Bad Homburg/ Wilfried Hinsch (hrsg.), Zur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Frankfurt/M.: Suhrkamp, 1997, S. 423.
  • 8. 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第一講中揭示了政治正義概念與其他道德正義概念的差別;後者固然涉及廣泛,形塑了我們每個人各自生活的人生準則與價值觀,但前者則專指一個社會的根本結構 (Grundstruktur einer Gesellschaft) ,也就是一個社會最為重要的政治、社會與經濟制度,以及將這些合併成一個社會合作一致性且包含各個不同世代體系的方法。Vgl. John Rawls, a.a.O., S. 76 ff.
  • 9. John Rawls, a.a.O., S. 324 ff.
  • 10. 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基礎,或可回溯康德 (Immanuel Kant) 的自主 (Autonomie) 與彌爾 (John Mill) 的個體性 (Individualität) 。康德的自主使每個人有相同的權利於一個平等的根本自由的適當體系,每個人可以與其他人和諧地相處,而根本自由的體系只有在對完全實踐個人自主來說是不可或缺的社會條件得到保障時,才告最適。彌爾的個體性也使每個人有相同的權利於一個平等的根本自由的適當體系,且每個人與他人和諧共處;只有在該體系確保每個人理性的思辨與願望以及得以完全發展其個人個體性的社會條件時,才告最適。Vgl. Peter de Marneffe, „Rawls´ Konzeption des öffentlichen Vernunftsgebrauchs“, in: Philosophische Gesellschaft Bad Homburg/ Wilfried Hinsch (hrsg.), Zur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S. 147 f.
  • 11. John Rawls, a.a.O., S. 328 f.
  • 12. 公民義務只要求公民們在根本的正義問題中可以彼此解釋,他們為什麼支持某些特定的政治規劃,及其在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透過自由的政治價值來支持,卻沒有要求每個公民自身應以自由的政治價值來證成他們的看法,毋寧僅以其可以如此主張,即為已足。Vgl. Peter de Marneffe, „Rawls´ Konzeption des öffentlichen Vernunftsgebrauchs“, S. 154.
  • 13. John Rawls, a.a.O., S .348 f.
  • 14. Vgl. John Rawls, „Die Idee des öffentlichen Vernunftsgebrauchs“, in: Philosophische Gesellschaft Bad Homburg/ Wilfried Hinsch (hrsg.), Zur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S. 136; Charles Larmore, „Grundlage und Grenzen der öffentlichen Vernunft“, in: Otfried Höffe (hrsg.), John Rawls: Politischer Liberalismus, S. 138.
  • 15. 本案或可回溯自著名的「羅伊訴韋德 (Roe vs. Wade, 410 U. S. 113 (1973)) 」一案。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肯定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層次的保護,並提出「三階段標準」,認為婦女懷孕期間可分成三個階段 (trimester) ,在第一個階段的前三個月內,由於胎兒於母體之外不具有存活可能性,孕婦因而可經諮商專業醫師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之後,政府得基於保護孕婦健康之必要限制墮胎;最後於懷孕第六至七個月時,由於胎兒已可脫離母體外獨立存活,除非危及孕婦之生命及健康,原則上禁止墮胎。羅爾斯援此案例便是想以政治自由主義來支持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Vgl. Wolfgang Kersting, Gerechtigkeit und öffentliche Vernunft. Über John Rawl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Paderborn: mentis, 2006, S. 155.
  • 16. Vgl. John Rawls, Politischer Liberalismus, S. 349 f.
  • 17. John Rawls, a.a.O., S. 11; Friedo Ricken, „Ist ein moralische Konzeption der politischen Gerechtigkeit ohne umfassende moralische Lehre möglich?“, in: Philosophische Gesellschaft Bad Homburg/ Wilfried Hinsch (hrsg.), Zur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S. 437. 換句話說,羅爾斯的公共理性使用著眼於從程序正義來確保實質正義之可能性,但他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於實質正義的內容追問,毋寧將之訴諸於公民於公共理性使用之框架下的自行討論;換言之,公共理性使用僅具有規範性的特質,是公民在正義即公平的社會中應如何進討討論之規則。但是,羅爾斯並沒有告訴我們,這個規則是怎麼來的,以及為什麼規則應該要長成這樣,毋寧認為,既然我們要形成一個社會,就應該要依循著公共理性使用之方式來討論公共事務——或更精確地說是政治事務。在此之前,非他所問。然而,更必須面對的問題,不是什麼樣的論述屬於公共理性使用、何者為非,毋寧是為何如此。慕芙(Chantal Mouffe)就此對於羅爾斯的批判,值得深思。
  • 18. 在此感謝審查人林恩志的意見。
文字工作者,兼做一點翻譯;學院書僮,關注公法特別是國家學、基礎法學包含法哲學與法史學(特別是德國憲法史與晚清民初法律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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