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同性婚姻真的是平權嗎?》(下稱《支》)為哲學新媒體專欄作家 Taylor(下稱「作者」)在01/01/2017發表。該文的寫作背境為當時在台灣,爭議多時的民法 927 條修正草案正式通過一讀送出委員會,交付大會進行二讀朝野協商。此舉為同性婚姻合法化跨出一大步,並且台灣極有可能在近期成為亞洲第一個在法律上認可同性婚姻的國家。
文章發佈後,不少台灣朋友紛紛在臉書留言,評價好壞參半。判評者的意見有針對某論證(如似乎最具爭議性的論證一)、有針對作者的宗教背境、亦有針對哲學新媒體的評審準則。筆者本是《支》的第二編審,當時因為筆者「意見多多」,已令該文的初稿有不少改動,並且出版亦因此一拖再拖。有鑑於此,筆者建議主編先讓《支》文出版,然後筆者會另寫一篇回應。建議讀者把《支》和本篇回應當為一篇關於同性婚姻權的合法化的哲學評論去看待,有兩個作者分別表述正反方的意見(筆者是反《支》的)。
本回應只挑出筆者認為是重要,但未有被廣泛討論的論點1。如下是本回應的終極摘要:
作者:「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真的是平權嗎?」
筆者:「是!我們應該區分法律權(legal rights)和道德權(moral rights)。基於平等原則,同婚支持者認為同性婚姻道德權是存在的,並且應該把其合法化。」
作者:「通過同婚就會通過多元成婚合法化,這不是滑坡謬誤」
筆者:「你的論據只能證明這個滑坡論證是有可能的,是不是謬誤仍有待進一步的討論。」作者:「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話我們可是要一併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啊。」
筆者:「平等原則的確支持同性婚姻和多元成婚合法化,但我們仍是有理由只支持同婚但不支持多婚合法化。」作者:「這個還不是歧視多元戀者?」
筆者:「不是啦!理由為 Wedgwood 在 "The Fundamental Argument for Same-sex Marriage" 中所論證的婚姻本質理由(Marriage's essential rationale)和關於多元成婚的經驗證據。這可是你原文有引用的文章,為何不多談?」
筆者認為《支》文中其中一個最大問題不是大家所討論的這個那個邏輯謬誤,而是作者並沒有把法律權和道德權作出區分,而支持同性婚者一般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持這個區分來作出批評。如不把這個搞清楚,停留在某某謬誤有無的爭論的話,這樣的討論是沒有建設性的。筆者希望透過作出概念區分和分析作者的論證,可以對同婚合法化這討論帶來一點指導性的作用。
讓我們從《支》的論證結構開始。作者的論證目的是對支持同性婚姻的常見理據提出理性質疑,即是說以下為作者針對的命題:
命題 P :「因為理據 x ,所以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應該/合理的」 2
《支》針對的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理據,即命題 P 中的 x ,有四:
就作者的論證手法而言,他只需要指出這些理據其實並不足以支持「同性婚姻應該合法化」即可,並不需要提出理據證明「同性婚姻權是不應該合法化的」3,亦即他並沒有這個舉證責任。
如果要回應作者的論證,大致有以下兩個做法:
筆者的第一個回應主要為反駁作者的反對,第二個回應則既反駁他的反對,亦指出可以怎樣在作者的論證下為支持同婚合法化辯護。
以下我會反駁作者的第一個反對。作者的講法大致為:
「你們為同性戀者爭取婚姻平權,可是她/他們得先有這個權,才有平權可言呀!」
「看,根據某某法律條文,同性戀者從來都沒有婚姻權。你根本沒權可平。」
有人指責作者是訴諸權威,作者則辯稱他所訴諸的權威是恰當的。如是者,展開了一些關於權威謬誤的討論。建基於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這個主張,作者進一步稱支持同婚者往往只能提供「支持婚姻平權!」作為理由去支持婚姻平權,而這是循環謬誤。
- 我們應該支持所有平權議題(議題 A、議題 B,如此類推)。
- 同性婚姻是平權議題。
- 所以,我們應該支持婚姻平權。
出問題的是第二條前提,為甚麼同性婚姻是平權議題?支持一方需要給大家一個合理理由去支持 2 為真。否則,這可讓人質疑有否犯上「循環論證 (circular fallacy)」的謬誤,2:當我們質疑:「為甚麼同性婚姻是平權議題?」對方只答:「因為婚姻本身就應該平權。」支持一方並沒有為 2 進一步提供理由,只是重覆聲稱 2 而已。
以下,我將會分析問題不在於他的第一個論證是不是訴諸適當的權威,而是他並沒有為權利的來源作出區分,並把道德權收歸 (subsume) 至法律權下來討論。接著,我會進一步指出,持這個區分如何避開作者循環論證的指責。最後,我會討論為何持這個區分是較可取的。
他的第一個論證的重要主張為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4和其理由,所以討論所圍繞的問題為:
「同性婚姻權是不是基本人權(Human Rights)?」
以下似乎是作者的立場:「同性婚姻權不是基本人權」。如作者寫道
歐洲人權法庭也第三次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這些跨國機構似乎也有一個共識,就是通過同性婚姻與否通過同性婚姻與否,與基本人權上的平等與否沒有直接關聯。因為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國家可根據國情決定是否通過同性婚姻。」「因為以上原因,筆者不見得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既然不是基本人權,又何來平權?同婚平權看來只是一個未經證實的命題。當人們說:「支持婚姻平權!」其實已假設婚姻平權是一個平權議題……5
以下是一個較弱的立場:「沒有理由相信同性婚姻權是基本人權」
這三份都是國際間廣泛承認的「人權天書」,均為基本人權的準則,可是這三份條約卻同時沒有認定同性結婚成為基本權利。6
假定作者持較強的立場,認為同性婚姻權不是基本人權,理由為—正如他所言—有公信力的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二款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為婚姻作出相同的條件:「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聲明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作者亦認為問題不在如何演譯或翻譯該條文上,見:「然而,聯合國也曾就翻譯問題作出清晰的指引,中文、英文、以及其餘四種語言均是聯合國官方語言,它們都有精準的翻譯,同樣具有法定效力,故此將這幾條條文的主體理解為一男一女是正確的。」
作者在原文已回應了訴諸權威的反駁,他認為他的講法並沒有犯上訴諸權威的謬誤,因為僅當訴諸不當的權威時才是謬誤。而他所引用的人權宣言不但不是不恰當的權威,並且是恰當的權威。這即是說,引用人權宣言不但不是謬誤,反而是證明同性婚姻權並不是基本人權的合理理由。(而我們可以為其恰當性作進一步的辯護,如我們同意絕大部份當中所指的人權,訂立過程是經過多重討論,並考慮上很多不同的社會因素、參考了多國的案例等等。)
至此,我們可以重構這一段的論證如下:
(2)似乎是過於概括,因為現在是討論某一個基本人權——同性婚姻權——而非所有收歸於基本人權下的權利,所以應以(2*)取代
1. 法律文件 L 條文 x 指出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
2* L 是「同性婚姻是不是基本人權」上的恰當權威
3. 所以,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
筆者的回應是:到底以上論證有沒有犯上訴諸權威,和該權威是否恰當等並不是重點,重點是,作者論證時略去了法律權和道德權的區分。另一方面,同婚支持者正是持這個區分去為同性婚姻辯護的。在這個討論下,似乎作者所理解的人權和支持同婚者所理解的人權有所偏差。現在先讓我們先研究一下這個區分。
我們似乎能根據其來源區分兩種「人權」:法律權和道德權
法律權:根據某一法律下授與我們的權利7
道德權:根據某一道德論述(moral claim)下授與我們的權利8
可是,應怎樣去理解這兩種權利?容許我用以下簡化的例子來說明。
例子1:考慮以下法例:教育法例 N 規定所有本地出生的兒童均有權享有 15 年免費教育。如果你的孩子是本地出生的,根據該法例 N ,你的孩子就有「接受15年免費教育的權利」。換句話說,你的孩子享有接受 15 年免費教育的權利,若任何人打算加以阻擾,都是不應該,並且是犯法的。
例子2:考慮以下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我們不應該在沒有合理的原因下把剛出生 3 星期大的嬰兒拳打腳踢至死9。如果你同意該原則,下一秒在你身邊路過的路人阿強的3星期大的嬰兒小寶則不應該在沒有合理原因下受你一記升龍拳(前下斜 + P)。小寶有不被你無理拳打腳踢的權利。
以上例子想要指出的是,權利可以用行為的規範性 (normativity) 來界定,並且因應其來源,我們可以(概念上)區分開兩種應該 (ought) :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由此,某法律權的存在與否是取決於某法例條文有沒有合乎程序地通過;某道德權的存在與否是取決於某道德論述的正當與否10。
持以上區分重看論證中的第二個前提
(2*) L 是「同性婚姻是不是基本人權」上的恰當權威
當中「基本人權」是指道德權還是法律權?若是指法律權的話
(2*) L 是「同性婚姻是不是法律權」上的恰當權威
若我們的討論範圍只涉及台灣這地方、關心的亦只是適用於台灣的法例的話,這當然是恰當的,因為某法律權的存在是取決於某相關法案有沒有按程序地通過。即是說,我們查看相關條文,看看同性戀者有沒有婚姻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若然條文不清楚,則討論轉化成對於如何演譯該條文的爭論,如「伴侶」是否指1男1女,還是沒有指明兩者為必定為異性?所以,若基本人權理解為法律權的話,在法案未有通過及生效前,並假設如作者所言演譯/翻譯上是準確的話,台灣的同性戀者的確沒有婚姻法律權。
可是,若把然把(2*)中的「基本人權」理解為道德權的話
(2*) L 是「同性婚姻是不是道德權」上的恰當權威
則似乎有很大的討論空間,因為並不是所有道德權都被立法成法律權,而道德權似乎是法律權的必要但非充份條件:如果一人權是法律權的話,則也是道德權;但一人權是道德權的話,則不一定是法律權。所以,有可能存在一道德權但不是法律權。再看「人權天書」上亦沒有排除同性戀者的法律權,而已把同婚合法化的國家亦不會被視為違犯了聯合國人權法。所以,同性婚姻權是一道德權是有可能的,由此,同性婚姻法律權亦是有可能存在的。而支持同婚者所謂的「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不過是主張「同性婚姻道德權是存在的,但我們未有把其合法化」。
現在應該清楚為何我開首時會說問題核心不在於所訴諸的權威恰當與否,這是因為支持同婚者一般認為同性婚姻的道德權是存在的,但現時法律上並沒有授予同性戀者這個權利,即同性婚姻的法律權並不存在,所以他/她們要平權。支持同婚者若要證成這是一個平權議題,她/他們需要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1)甚麼道德論述下支持同性戀者應該擁有婚姻道德權?
2)為甚麼我們應該合法化同性戀者的婚姻道德權?
這亦是反同婚者往往要求支持者所提供的正面理由。
現在我們亦可以處理作者對支持同婚者犯上循環論證的指責。作者認為若支持同婚者未能為前提 2:同性婚姻是平權議題,提出「因為婚姻本身就應該平權」以外的理由,則會犯上循環論證的問題。如上指出,支持同婚者的確有責任給出理由證成這真的是一個平權議題,這是大喊「平權!平權!」不會辨到的。這一點,筆者認同作者。
但若我們同情地理解支持同婚者的「婚姻平權」解釋,並且區分道德權和法律權的話,其實支持同婚者已給出了進一步的解釋,關鍵在「平權」的「平」字上。上一節已提到,同婚者需回答兩個問題,第一個關於同性婚姻道德權、第二個關於同性婚姻法律權。支持同婚者可以這樣回答:
平等理由:「任何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的道德論述都同樣支持同性婚姻道德權;任何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合法化為法律權的理由都同樣支持同性婚姻道德權合法化。基於平等原則,我們亦應該給予同性婚戀者婚姻法律權(假設異性婚姻法律權成立)」
接下來的問題當然是:「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的道德論述是甚麼?」、「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合法化的理由是甚麼?」換句話說,支持同婚者基於平等理由,會認為「婚姻面前,同性異性平等」。平等理由能避開作者的循環論證指責,但同時支持同婚者需要提出平等理由內的具體內容,不然,平等理由作為辯護同性婚姻平權的理由雖不是循環,但仍是空洞的。反同婚者當然亦會同意平等原則,但他/她們不會同意平等理由中的成立條件,例如:針對某一道德原則/論述,異性婚姻是應該的,但同性婚姻是不應該的;又如:即使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的論述果真同樣支持同性婚姻道德權,但我們仍有理由只支持異性婚姻道德權合法化,不支持同性婚姻道德權合法化。
小結:筆者認為以上才是對討論有幫助的進路。支持者不宜只會說「訴諸權威!婚姻平等!」;反對者也不宜只會說「無權可平!循環論證!」若作者所針對的只是不假思索便認為同婚法律權存在的同婚支持者,的確,他/她們的解釋即使不是循環也流於空洞,但筆者相信能給出實質 (substantial) 理由的同婚支持者亦有人在。一個有建設性的討論宜一併考慮他/她們所持的理由。
但《支》文作者對道德權和法律權可能有不同的見解:
- 法律權如實地捕捉了所有應該合法化的道德權
- 法律權比道德權更根本
- 法律權與道德權並無必然關係
對於(1),這等於說並不存在一些應該合化法但未有有合法化的道德權。如同性婚姻道德權沒有合法化的話,這是因為我們已有好的理由反對其合法化。若果真如此,為甚麼法律存在修改的空間?在反對者未有加以解釋為何同性婚姻道德權(如真是道德權的話)不應該合法化時,這個討論應該是開放 (open) 的。(1)換句話說就是封閉了任何討論修法的空間,而這是具爭議的。
對於(2),即是說若果一人權是法律權的話,則也是道德權,這仍顯然和我們一般對法律的理解有相違背。我們一般都有「惡法」的概念,支持的信念似乎就是該法律權是道德上不應該的。在一些我們明顯地認為是道德上不應該的,如女童割禮、童婚,但在一國家現行法例中是法律上必須的情況。我們一般認為道德權在此凌駕法律權,若某人刻意逃避割禮,雖然犯法,但我們不會認為她是應該受罰的。由於這與我們一般認同的道德權法律權關係有別,需要進一步辯護。
(3)的立場是法律實證主義 (Legal Positivism),著名的擁護者有哲學家邊沁 (Jeremy Bentham),相對的立場為自然主義法學(natural law theories jurisprudencu)。這裏無法詳細研究這兩個立場,但我希望指出法律實證主義的可能後果:同性婚姻道德權,以至其他我們認為被某道德論述/原則支持的道德權並沒有和法律成必然關係,而法律是具規範性並且是一社會性的建構(social construction),即有可能我們會通過不公義的法律,並且由於是法律,所以我們有義務去遵守。可能後果為: X 國人有同性婚姻(法律)權但 Y 國人沒有;即使同為 X 國人,可以在 2001 年時沒有同性婚姻(法律)權, 2006 年修例後有同性婚姻(法律)權, 2013 年再修例後又沒有同性婚姻(法律)權; A 國的國人有生存權, B 國的國人沒有; C 國的國人可以自由選擇其宗教思想, D 國的國人沒有這個權。
雖然,這亦意味著支持同婚者有可能達到其目的,但這卻和一般支持同婚者認為道德權是具普遍性 (universiality) 的有衝突。他/她們所認同的同婚性姻道德權適用在所有同性戀者身上,不論時間、國藉、種族、文化、經濟地位等等。而他/她們正正是因為認為法律和道德應該具必然關係,所以不會只滿足於證成同性婚姻道德權,亦希望證成同性婚姻法律權。換句話說,這講法下的支持同婚者持自然主義法學立場。當然,支持同婚者亦可以是法律實證主義者。若作者的立場是法律實證主義的話,我們的討論將會移師至法律哲學的討論-實證主義 VS 自然主義,這是其中一個可能的進路。
比較耐人尋味的是人權宣言在這討論扮演的角色,人權宣言的規範性是來自甚麼?是因為當中所描述的人權符合我們同意的道德原則/論述?是因為通過的過程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當中有沒有修改的可能?如有,基於甚麼理由?可不可以因為我們後知後覺發現同性戀者有道德權亦有法律權?這些都是建基於法律權-道德權/法律-道德之上去講的。
作者在這一部份的主張為:
1)...同婚合法化後必然導致亂倫、多人婚姻及其他多元家庭合法化」這講法並沒有犯上滑坡謬誤,也不是為了反對同婚而刻意將同性婚姻立法的後果嚴重化了。11
2)...基於平等/反歧視和平等戀愛原則,支持同婚者邏輯上已蘊含支持其他類型的結合如三人結合、四人結合、父/母跟子/女結合、子女間結合12。對於這些形式的結合,… 也因公平原則而必須立法。否則,不是歧視、剝削他們擁有基本人權的自由(同婚支持者的口號),就是有另外一些原則,指出同性結合與其他結合方式有不同的地方,以致給予不同結合方式有不同待遇。
第 1 點的論證重構如下
1)如果同婚合法化會導致...
2)...會導致__
3)__會導致亂倫、多婚合法化
4)如果同婚合法化會導致亂倫、多婚合法化
第2點的論證重構如下
1)支持同性婚姻合化法的(其中一個)理由為平等和戀愛自由原則
2)同樣原則也支持其他形式的結合合法化
3)如果我們基於平等和戀愛自由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則我們也應支持其他形式的結合合法化
第一點中的論證為滑坡論證;第 2 點的論證對支持同婚者構成的挑戰有二:1)一致性 2)歧視。
支持同婚者基於「平等和戀愛自由」(與上一節提到的「平等理由」類似)作為支持同婚的理由,但正如上述論證指出,持該理由的支持同婚者亦應支持其他形式結合的合法化,而不少的支持同婚者都對其他形式的結合持較保守或不支持的態度。對支持同婚者而言,這會導致邏輯上的兩難:若接受此前提,則「也必須支持其他類型的婚姻合法化」(而作者認為該邏輯後果並非滑坡謬誤)。但若我們同時又不同意「支持其他類型的婚姻合法化」,則無法一致地支持同性婚姻。此為對支持同婚者立場的一致性所作出的挑戰。(此外,「支持多元成婚」在討論脈略 (context) 中似乎被認為是一個荒謬的結論,似乎在建議我們應使用歸謬法,從而證明了:「因為支持同婚的論證會導出荒謬的後果,所以該支持同婚的論證不是正確的」,但在未有證據證明多元成婚是荒謬前,我不會考慮這歸謬論證。而我將會在支節部份討論該邏輯後果到底是不是滑坡謬誤。)
第二個對支持同婚者的挑戰建基於第一個挑戰之上。如果真支持同婚者的立場是不一致的話,這亦會構成對多元戀者的歧視,原因為:同婚支持者違背了他/她們自己所支持的平等和自由戀愛原則,多元戀者在這一點上受到該支持同婚者不平等的對待。13由於筆者認為是不是滑坡謬誤並不是討論的重點,故會在下方討論支節時一併處理,而回應部份則針對第二點的論證。
現在,容許我先將注意力集中在一個支節上。原文中第三節末,作者說
筆者是基於平等及自由戀愛原則而推論,支持同婚者邏輯上已蘊含支持其他類型的結合,支持同性婚姻的哲學家如 Ralph Wedgwood 也同意支持同婚的論證也同樣適用於多人婚姻,而不是常被錯誤理解或錯誤應用的滑坡謬誤。
我同意作者所說的支持多元成婚為支持同婚的邏輯後果,而 Wedgwood 也的確在該相關的文章 "The Fundamental Argument for Same-sex Marriage" 中的第 242 頁有這樣說。現在我把該頁中的相關句子節錄如下(請見黃色底強調的部份,並請讀者先忽略其他):
有一點我必需指出,就是從《支》原文的段落中,作者這樣引 Wedgwood 的文章的最後一頁的某一兩句話時,似乎是用作支持作者的論證 1 並不是滑坡謬誤。但這真的是Wedgwood的看法?現在請回看Wedgwood的原文的第 242 頁,這一次,請留意緊接著 "my version of the fundamental argument for same-sex marriage seems to support a parallel argument for polygamy" 這句後的文字。
Wedgwood 明確地指出,基於經驗上的數據,我們有很好的理由去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但不把其他形式的結合合法化。
Although it is possible for someone to have serious desire to have more than one spouse, it seems (as a matter of brute empirical fact) that this is rarely actually the case.
留意,他把 "possible" 和 "actually" 刻意斜體了,就是要指出邏輯上和事實上的分別。即是說,根據他文章中所陳構能用以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婚姻本質理由 (marriage's essential rationale) ——作用等於作者的「平等戀愛原則」——的確能用來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所以這是有可能的(但是事實上,考慮到有關多元成婚的一些事實數據——如多元成婚者參與者之所以希望有婚姻權,往往不是出於婚姻本質理由而是其他婚姻附帶的利益——我們不一定要事實上支持多元婚姻的合法化)。所以,Wedgwood 會同意「支持同婚者邏輯上已蘊含支持其他類型的結合」。但這是不是等於說 Wedgwood 亦會同意「同婚合法化後必然導致亂倫、多人婚姻及其他多元家庭合法化」不是滑坡謬誤?讓我們先看看滑坡論證的一般定義:
A slippery slope argumentargument (SSA), in logic, critical thinking, political rhetoric, and caselaw, is a consequentialist logical device in which a party asserts that a relatively small first step leads to a chain of related events culminating in some significant (usually negative) effect, much like an object given a small push over the edge of a slope sliding all the way to the bottom. The strength of such an argument depends on the warrant, i.e. whether or not one can demonstrate a process that leads to the significant effect.14
所以,若論證是從 A(起點)-> B -> C ... -> Z(終點),中間的步驟的可能性/強度決定了該滑坡論證是否為謬誤。當 B -> C ->...-> Y 的強度不高,但論證中卻把 Z 的可能性/強度說成很高,就是謬誤。回看作者的滑坡論證:同婚合法化後 ->亂倫、多人婚姻及其他多元家庭合法化,這是不是謬誤?有沒有把後果「刻意嚴重化」?讓我們假設亂倫、多婚合法化是一不能接受的後果。作者並未有指出中間步驟-因果關係-的強度,所以我們不知道這個(假設為)不能接受的後果有多大機會出現。在缺乏經驗證據下,我們無法比較到底這後果的可能性有沒有被刻意嚴重化,亦因此無法肯定地說這是一個滑坡謬誤,但亦無法肯定地說這不是。而作者指出支持同婚的邏輯後果為支持多婚只是告訴了我們這個因果關係是邏輯上有可能 (possible) ——上句的那個「支持」並不是中間步驟的強度以至終點結論出現的實際可能性 (plausibility)。
所以,我認為 Wedgwood 會同意這論證不一定是滑坡謬誤,但不會同意這一定不是滑坡謬誤-15說白一點,就是這滑坡論證仍然有可能是謬誤。而 Wedgwood 指出對於多婚、亂倫的經驗事實會對其能否合法化有影響,如台灣的情況亦如此,我們已有證據抵消終點結論——多婚、亂倫合法化——的實際可能性。似乎,這個滑坡論證是邏輯上有可能,但作者未能提供中間步驟的強度,而終點結論亦似乎未有想像中大機會出現,筆者認為這個論證似乎仍是「偏向」謬誤居多(當然,這最後一點可以被經驗證據推翻)。
現討論第 2 點中的論證,即《支》對支持同婚者有關一致性和歧視的指控。
一致性指控主要是來自論證中的結論「如果我們基於平等和戀愛自由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則我們也應支持其他形式的結合合法化」。
若我們討論的僅是平等戀愛原則,無疑,基於該原則,我們亦應支持其他形式合法化。所以,比方說,若阿強一方面認同基於平等戀愛原則,我們應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一方面又說以同一平等戀愛原則不能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時,則阿強所持的立場是不一致的。可是,這不等於說如果阿祥基於平等戀愛原則支持同婚合法化,同時不支持多元成婚合化法,則阿祥的立場也是不一致;也不等於說如果小欣支持同婚合法化,同時不支持多元婚姻合法化,則小欣的立場是不一致。事實上,阿祥和阿欣的立場也不一定是不一致的,理由為:平等戀愛原則只是支持同婚和多元成婚合法化的其中一個理由,我們可以有僅支持同婚或僅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的理由,或者,僅反對同婚或多婚合法化的理由。明顯地,討論同性婚姻和多元成婚合法化時,平等戀愛原則並不是我們唯一會考慮的理由。
考慮以下情況,多元成婚 (polygamy) 會帶來不良的影響如在一夫多妻的情況下,該社會的基因庫多樣性 (diversity of gene pool) 會減少,從而增加亂倫的機會16。阿祥在多元成婚合法化的討論時有考慮這一點,權衡來自平等戀愛原則的「支持」和上述不良影響的「反對」後,阿祥基於其不良影響太大,所以持反對多元婚合法化的立場。阿祥的立場並無不一致的問題。這個關於多元成婚獨有的不良影響只是眾多正反理由之中的其中一項。
當然,這並不是說必然地阿祥和小欣都不是不一致的,只是在未有把所以對於同婚和多婚合法化的正反理由都列出時,僅以他們的立場而判斷,是有可能不是不一致的。所以,當平等戀愛原則同樣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但這不等於說我們就應該支持多元成婚合法化;當我們支持前者並反對後者時,也不一定、亦往往不是,立場不一致。
第二個指控為歧視,更準確的說,是持平等戀愛原則支持同婚者對多元戀者的歧視。我同意如果支持同婚者的立場是不一致的話,如阿強,的確會對多元戀者構成歧視。可是,我已指出這並不是必然的,支持同婚者可以像阿祥一樣支持同性婚姻但反對多元婚姻合法,這能不能算是歧視呢?的確,多元戀者和同性戀者受到不一樣的對待,但這就等於歧視嗎?例子:在奧運會上男女子運動員都會有不一樣的對待,如每個項目都分了男女子組,但我們不會認為這個不平等的對待構成對某性別17運動員的歧視。我同意在未有審視所有對同婚多婚的正反理由和相關的經驗證據下,很難同意「合化法同婚但不合法化多婚一定不是歧視」,但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合法化同婚但不合法化多婚不一定是歧視」。這部份主要為反駁作者的反對,「合法化同婚但不合法化多婚不一定是歧視」為真已達成目的。
畢竟,這是很弱的主張,讀者——尤其是反同婚者——應該希望聽到強一點的說法,這可在 Wedgwood 的文章中找到。大意為「在婚姻姻的本質理由 (marriage's essential rationales) 上,同性婚姻和多元婚姻是屬於同一類的。但是兩者在經驗上不同,如多元婚姻的需求較低、所產生的壞影響較多等等,而這個經驗上的不同可以支持 (ground) 當考慮把兩者合法化時,我們對多元婚姻有不同的要求。」18所以,合法化同婚但不合法化多婚並不構成歧視。
當然,這與 Wedgwood 對婚姻的界定和何謂婚姻本質理由有關,但若進入這一部份的話將不再是反駁作者的反對,而是提出直接的理由支持同性婚姻,筆者並不能在這一一討論。可是,在這部關於歧視的討論中,我們只需要取其講法中對事實的考慮,即「因為同婚和多婚事實上的不同,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待遇並不違犯平等原則。」已經足夠。這意味著關於異性婚姻、同性婚姻和多元(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婚姻的經驗事實在考慮該婚姻權應否合法時是有關係的。而具體有關台灣的經驗數據,亦不是本文處理的範圍。但讀者需注意這講法涵蘊要是將來我們有經驗證據顯示台灣對多元婚姻的需求具一定的程度(=通過同婚的程度),我們亦需要為多元婚姻合法化。Wedgwood 已指出這一點19,筆者亦同意。
循這方向討論的話,這會回到第一個回應中我所採用的道德權 / 法律權區分:基於道德論述 A,我們認為同性戀者和多元戀者都應該有婚姻道德權;基於道德論述 B,我們認為多元戀者不應該有婚姻道德權;權衡來自道德論述 A 和 B 的應該和不應該後,總括而言,我們認為同性戀者應該但多元戀者不應有婚姻道德權20。
例子:讓我們假設同性婚姻不會帶來某些多婚獨有的情況。若我們同意以下事實描述:一夫多妻婚姻會導致如該多婚家庭有反社會傾向、丈夫權力過大、妻子成為生育和家務機器、基因庫多樣性下降等的後果;而我們同意以下道德論述:前述的情況不應該出現,因為會違犯了某些廣泛認同的道德原則如性別平等、亂倫,則多元戀者不應該有婚姻道德權。考慮另一個與立法有關的道德論述:我們不應該鼓勵對社會有害的行為。立法會有鼓勵性的作用並且多元婚姻會對社會有害,所以我們不應該把婚姻道德權合法化。
以上無可否認是一個過於簡化的例子,但所指出的關於不同形式婚姻的經驗事實和其帶來的在道德權和法律上的規範性。我們亦需進一步研究,當處理應否把一行為立法時,所持的道德原則是甚麼?當不同的道德權/原則有衝突時,如多元戀者在平等戀愛自由原則/婚姻本質理由下是應該有婚姻權,可是考慮某多婚帶來的情況卻是不應該的,又應該怎樣權衡,持甚麼標準?效益主義?義務論?以上只是拋磚引玉,筆者只希望展示討論其中一個可能方向,以及哲學,由其是倫理學,在這討論上的相關性(誰說唸哲學沒用?)。
總結一下,筆者的回應為:
咦?!論證二和四呢?因為篇幅有限,我只能挑我認為重要的來討論。
同性婚姻權合法化這個問題是具爭議性的,而《支》文作者的立場對很多人來說是政治不正確的(而筆者的立場亦不見得很政治正確),不難理解為何會引起熱烈的評論。雖然筆者既不同意作者的論證,也不同意他的結論,但《支》無可否認是反對同性婚姻文章中的上佳之作。回看那些「討論者」,有多少個會像作者一樣清盺並有條理地,用論證去支持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這個立場?人身攻擊和無理漫罵卻倒是不少....。
最後我想帶出的是,這個討論是重要的,因為對同性戀者而言,不論是群眾對他/她們的看法,還是相關法例的通過與否,對他/她們的生活是可以有相當直接的影響。這方面的討論絕非僅是一般所謂「唸哲學的在嘴炮」,誰對誰錯對我們現實世界中實實在在存在的人有最真實和直接的影響21。同性戀者如成功爭取婚姻權,除了得到了法律上的肯定外,更重要的是他/她們的關係能更直接地在社會上得到理解——這從來都不僅是平權的問題。
哲學思辯在這個後真相時代,對社會有多大或到底有沒有影響,我不能評價,只希望讀者能持開放的心靈,用批判的腦袋好好去思考這些議題和相關的論證。筆者亦希望能喚起大家的意識,正視同性戀者的訴求,幫助他/她們和其他的小眾進入主流社會論述。雖然現時我們不會像當時對待圖靈 (Alan Turing) 一樣對待現今的同性戀者,但審視現時社會主流思想、媒體、輿論中的「同性戀者」這標籤,看來仍有不少思考和進步的空間22,同性婚姻權合法化所帶來的影響並非只是多了一個權利這麼簡單,而是會直接影響到我們如何理解和詮譯「同性戀者」這個社會標籤,從而影響同性戀者的社會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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