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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

什麼是真正的法律?自然法是否存在?

《法哲學:自然法研究》書摘
自然法,最初起於哲學的想像力,為了探討法律的本質,追問什麼才是真正的法律?有無自然法的存在?為此,幾乎歷史上每個哲學大家都認真探索,因為自然法的原理起源於思辨,牢牢地吸引求真的心靈,由此誕生了法律的哲學(法哲學),或稱法理學。法哲學探討什麼是真正的法律,進而追問實現良善與正義的可能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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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妙芬

法哲學的問題:什麼是真正的法律?自然法是否存在?

靠著理性與想像力的作用,哲學的「自然法」指出人性渴望藝術的美、公平的善、自然的真。

聞法色變,很多人都有這樣的經驗,法律本來是「善與公正的藝術」( "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 - Publius J. Celsus, D.1.1.1 pr-1),為何經驗卻不是如此?

人們對法律的恐懼或不信任,在繼受西方歐陸法制的亞洲社會,由於欠缺自然法思想背景,更是明顯。歸根究柢,國家法律時而帶有威權性格,以及常出現令人感到不公不義的結果,本來愈弱小的人,愈需要法律的保護,但事實卻常背道而馳。的確,人訂的法律有許多缺陷,自古至今,人為法與自然法的衝突,就是戲劇和文學經典的題材,例如大家熟知的古希臘悲劇《安提岡妮》、莎士比亞的名作《威尼斯商人》,或如台灣作家賴和的感人小說《一桿稱仔》。

《法哲學:自然法研究》,2021
《法哲學:自然法研究》,2021
儘管「自然法」就存在我們身邊,如同空氣和水,然而,除了法哲學專家之外,不僅許多學者及學生對「自然法」這個詞還相當陌生,社會大眾多數更從未聽過這個詞。而有趣的是,在實地偶然的談話中,我發現只要提及二戰至今,關於德國納粹政權制定的法律(制定法)普遍被認定為惡法,因而引發納粹「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的辯論,對照現今切身的司法正義問題,瞬間每個人都能想像「超制定法之法」存在的可能性,而立即了解原來這就叫做「自然法」。

自然法,最初起於哲學的想像力,為了探討法律的本質,追問什麼才是真正的法律?有無自然法的存在?為此,幾乎歷史上每個哲學大家都認真探索,因為自然法的原理起源於思辨,牢牢地吸引求真的心靈,由此誕生了法律的哲學(法哲學),或稱法理學。法哲學探討什麼是真正的法律,進而追問實現良善與正義的可能條件。

自然法的概念與論證,散見於兩千多年來各個不同時代的形上學、倫理學、神學、人類學、政治學及法學等文獻,有關自然法的精細分析,首見於中世紀經院哲學家阿奎那 (Thomas Aquinas, 1225-1274) 的《神學大全》(Summa Theologiae),近代英國哲學家洛克 (John Locke, 1632-1704) 雖有不少自然法研究手稿,但均為後人編輯出版。此外,德國法學家普芬朵夫 (Samuel von Pufendorf, 1632-1694) 的《論自然法與萬民法》(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1672),以及海涅克烏斯 (Johann Gottlieb Heineccius, 1681-1741) 的《自然法及萬民法的原理》(Elementa iuris et gentium, 1738),為少數探討自然法原理的法學著作。就文獻史料來說,第一部完整的自然法專著,直到 18 世紀才出現在歐洲的大學教授著作與講義之中。

1755 年德國哥廷根大學教授阿亨瓦爾 (Gottfried Achenwall, 1719-1772) 發表《自然法》(Ius Naturae, 1755-56) 共兩冊,此書以拉丁文寫成,這是 18 世紀最早通行的自然法專著,德國哲學家康德一生講授自然法課程時,就使用此書(1763 年再版本)為教材達 20 年之久。康德的學生費爾阿本 (Gottfried Feyerabend) 所記錄的康德 1784 年上課筆記,即是著名的康德《自然法:費爾阿本筆記》(Naturrecht-Feyerabend, 1784)。另一受康德提攜的晚輩費希特 (Johann Gottlieb Fichte, 1762-1814) 於 1796 年發表《自然法的基礎》(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1796),此書詮釋自盧梭提出的自然權利論,成就斐然,謝林 (Friedrich Wilhelm Joseph Schelling, 1775-1854) 還曾就費希特此書發表論文〈自然法的新演繹〉("Neue Deduktion des Naturrechts", 1797),可見當時自然法論的新方向。此後十九世紀初黑格爾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 發表研究自然法的期刊論文、以及《法哲學綱要:或自然法與國家學大綱》(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 1821),將自然法視為「真實絕對的倫理」( "die reale absolute Sittlichkeit" )的展現,在他之後各家的自然法論著,持續發展自盧梭、康德以至法實證主義興起前的自然法理論,它們各有擅長,但都有一共通之處,就是試圖把人的自由與權利,從舊時的宗教權威與封建王權中解放出來。

因此,相較於訴諸權威,「自然法論」平易近人,強調無分宗教或出身,人有個別與共通能力,它是哲學性的倫理學和美學基本教材,引導人去思考什麼是正義、是非、公平、人性、價值、權利和法理。探索自然法的方法,可琢磨人們與生俱來的「想像力」和美學判斷力,從經驗中重新思考人為的法律是否背離了法理?法、理、情有何關係?例如特殊和疑難的個案,需要細膩的觀察、抽絲剝繭以釐清事實,還要提出適當的法律解釋、形成推論以達到衡平正義。簡言之,探究法理,意在追求「正確」的法律,正確的標準不外乎——使人相信法律知識為真、符合基本的道德善、具備完整的論理形式。假使沒有正確的法律觀念,可想而知,社會和個人甚至環境生態的治理,終將陷入無法無天——只有表面法治、實則強凌弱的狀態。

自然法與實證法

自然法是否存在?這也是最早的哲學問題。古代人善以對話的言談辯證方法,探索形而上的自然法;中世紀的神學家和哲學家善以理性分析方法,論證自然法、神法和人為法之間的關係,而近代受自然科學發展的影響,哲學家融合理性和經驗的推論方法,探索人為的法律與自然法的關係。每個時代提出不同的自然法論,在方法上確實各有擅長,但是在深入研究之後,可以發現自然法論有其發展脈絡,隨著時代所採的方法雖有不同,對自然法的理解也有差異,但卻有一些共通之處,足以讓我們辨識出自然法的本質樣貌。自然法研究能一直吸引著思想家,大概就是因為自然法的真、善與美的價值,即使在最險惡的時局,仍能支撐世人的信念。

人間立法者,制定了多如牛毛的法律,在民主尚未誕生前,這些人的立法準則不是來自民意,那又是根據什麼?按法律的定義,恣意的命令不能自名為法,專制的立法者自稱「朕即法律」的宣示,僅具有實力或實效 (efficacy),並不具有效力 (validity),因此,推翻專制暴政的正當性,從來都是來自一個主張——法律必須具有效力。

認識法律,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區分「實效」和「效力」。人訂的法律,或民主或專制,均要求人民必須遵守,這是為了達到實際統治的效果,稱為實效,就如治軍的命令均要求士兵遵守,或如搶匪下令銀行櫃員交出金錢,這些命令由於具備強制力(甚至身心壓力),所以能收到「被服從的實際效果」。然而,我們並不會認為這些命令必然就是「法律」,原因就在於它們欠缺了某種「符合法律的實質」,讓人對其是否真的 (truly)「合法」和「正當」有疑,這就是關於「效力」的問題。依思考的邏輯,法律的效力既然跟實效有別,那效力不會是純粹事實性或經驗性的,思考超出事實與經驗之外的理由——例如要以何種理由來證成 (justify) 某個爭議性的法律(像是同性結合專法)為有效?而能被認可為社會生活的行動準則(所謂規範)?用稍微艱澀的術語來說,法哲學家之所以探討效力問題,所針對的就是法律的「規範性」(normativity),這涉及抽象的後設思考,正是哲學的著力之處。

法律的「後設」思考 (meta-thinking),意指把實際的法律當作觀察對象,我們就可以仔細地觀察它、檢驗它,法哲學家對此甚至做到滴水不漏,從道德形上學、法價值論到語言分析等研究,都在思考法律效力(法律規範性)的問題——包括法律和道德的差別、合憲性和基本權利理論、法律中的權力和性別、法律位階和法律推理。從思考到實踐,每當人訂的法律出了大問題,法哲學家更鍥而不捨地舉出「超制定法之法」——或稱自然法,以論理引導法律實務,自然法因此也被稱為「哲學的法」。

「超制定法之法」——自然法,究竟指的是什麼?「自然」的範圍如此之廣,包含客觀的自然世界——所謂大自然,大自然的法則當然非人為可定,因此大自然的法則亦稱「自然律」,自然律是一種「超制定法之法」,這是毫無疑義的。那麼,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超制定法之法」——哲學的自然法?

提出上述問題的哲學家,是最早研究人類社會的自然法的一群,他們也是初生的法哲學家。從觀察人性開始,法哲學家發現人們對法律的感受很直接,人普遍有是非感、正義感——無論天生或出自教養,人的這種感官知覺,用哲學的話語來說,就是理性與感性結合的「自然天性」。在原始社會,或哲學所假設的自然狀態中,人們原就擁有是非感和正義感,並以此認知自然法,於是法哲學家又以「法感」來指稱認知法律的感官條件。在自然法論的發展中,法感甚至逐漸演變為法學的判斷力的基礎。

法感與判斷力

法感與判斷力,正是自然法論的兩個核心概念。尤其從 17 到 18 世紀,以霍布斯、盧梭與康德為代表,提出自然法論的哲學論證,可以簡要的表述如下(簡稱T命題):

(T)「自然人」的法感中,能夠演繹或延伸出一種「道德主體」的判斷力,使人在感官知覺之上,思考和理解法律的本質及效力,此即獲取自然法知識的必經之途。

上述(T)命題所指自然法的認知途徑,先是由個人的感官出發,再經由理性及判斷,最後獲得知識。自然法的推論,常被歸為哲學人類學,更常被納入哲學的倫理學,但仔細推敲,上述哲學論證,並未預設任何概念的共相或本質——沒有任何關於人、人性或道德性質的預設,而僅指出個人的感官有認知能力,至於自然法有何客觀不變的內容,並不是論證的重點。換言之,(T)命題的重點,清楚地放在人與自然法的關係——人如何在自身的感官知覺上,形成關於自然法的認知判斷,如此論證在方法上是極為精巧的,採用了哲學中的「美學」,她是研究感官知識的學問 (scientia cognitionis sensitivae),強調知識(包括價值)是建立在主體與認知對象的關係中——簡稱「美學關係」或「感性關係」( "aesthetic relation" )。換言之,只有當人與客體處於這層關係之中,人才有可能對客體做出感知反應——即所謂「美學反應」( "aesthetic response")(如上述的「法感」),無論此對象是藝術或自然法。

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 - 1679
早在英國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1679) 於 1651 年發表名著《利維坦》,即可看到他的自然法論證,嫻熟地運用了 18 世紀以後哲學家所稱的「美學」(亦稱為「哲學的美學」),他曾仔細考察人的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即後人所稱的「美學反應」,"aesthetic response"),將之運用於自然法論證,並且強調情感與認知能力的同等重要性。霍布斯指出自然法是人所欲求、並由理性創造的,要認識自然法之前,須先了解自然人處於戰爭狀態及其恐懼:

〔……〕在自然人身上,我們發現有引發爭執的三個根本原因。第一是競爭,第二是缺乏自信,第三是虛榮。第一個〔競爭〕為人事物相互爭奪,第二個〔缺乏自信〕為自保,第三個〔虛榮〕為了名聲。為了第一個,使用暴力,奪取別人的人身、妻子、兒女和牲畜,第二個再來要保護他們,第三個為了零碎小事,一個字,一個微笑,一個不同意見,或任何其他貶低的符號,不論是直接針對他們個人,或是〔間接〕在親屬、朋友、民族、職業或名稱中所反射出來的。這裡很清楚地,沒有公認的力量使所有人營生有所忌憚,在這段時間內,他們生活的狀態,就叫做戰爭。這個戰爭,是每個人對每個人的戰爭。所謂戰爭,不只是一場戰役,或是打鬥,而是一段延續的時間,在此期間,發動戰鬥的意志 (Will) 是所有人都清楚知道的:因此,時間 (Time) 的概念,必須被歸為戰爭的本質,就好像時間是天氣的本質一樣。1

按霍布斯的分析,在戰爭狀態中,每個人都是彼此的敵人,在沒有外力保護的情況下,自然人只能用自身的力量以求自保,而且由於運用智慧和發明將使所有人皆獲利,在自利的考量下,自然人也沒有理由去從事發明創造,因此既不會有工廠,也不會有文化。沒有航海,也沒有交換的貨物,沒有開發地球的知識,沒有藝術和文學,也沒有社會,更糟的是,在這段持續的時間中,只有不間斷地害怕暴力死亡,而人的生活是孤單、貧窮、封閉又殘暴的。

在這樣的狀態中,唯有渴望生存及和平,自然人才可能自願脫離戰爭狀態,依理性彼此締結和平約定,這就是自然法的誕生,霍布斯如此描述:

引人傾向和平的熱情,來自對死亡的恐懼、對生活必需品的渴望,以及期待建造必需品的工廠。而理性可認知和平必要的條款,人們亦可能同意這些和平條款。這些條款——也被稱為自然法(the Laws of Nature),就是我在底下兩章中要特別談的。2

霍布斯指出,最基本的自然法 (Fundamental Law of Nature) 就是尋求和平、遵守「和平約定」,其次是足以保護自我的一切「自然權利」(the summe of the Right of Nature)。由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霍布斯開啟的近代自然法論,強調自然人和自然法的關係是建立於熱情和理性之中,並引入時間的觀念,以一種人性角度看待這段關係的引生。他的分析中使用美學的三個概念——感官、時間與理性,從美學進一步延伸對「理性自然法」的倫理學論證,以此完成了霍布斯式的自然法論。

受到霍布斯的影響,後來的盧梭和康德,以美學分析感官、理性與判斷力,將美學與自然法論做了更緊密的結合。從霍布斯到今日自然法論,雖然各個論證之間有許多差異——例如對於自然人與法感的詮釋不同,但方法途徑,幾乎不脫霍布斯在《利維坦》中詳細列出的論證順序:

(1)感官——自由——理性——判斷(自然人) →
(2)自然法——自然權利(道德及權利主體) →
(3)社會契約——憲法——制定法(公民)

上述論證順序,分別構成了現代自然法論的三步驟:第一步(1)談「自然人」與自然狀態,第二步(2)是重要論證轉折,提出道德主體(也是權利主體)的概念,最後第三步(3)以「主體」概念演繹及證明制定法的效力。如此,自然法論未必要直接證明——一切法律的效力均源於自然法,但卻間接證明了自然法是最初、也是人性本欲實現的正當法律,那麼對照於惡質的制定法,哲學的「自然法」即是正當有效的「超制定法之法」。自盧梭和康德建立現代的主體哲學,此後他們筆下的自然法,因此亦被理解為「自然權利」,或稱「天賦人權」。

權利主體的誕生

受盧梭和康德的主體哲學影響,相較於古代、中世紀及近代的自然法學,18 世紀以後的現代自然法論有一特色,就是個人權利意識的提高,最令人印象深刻及具代表性的一句話,應該就是德國民法及法哲學家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 的名言——「為權利而奮鬥」(Der Kampf um's Recht)。

這句話出自 1872 年耶林受邀至維也納發表的演講,當時歐洲正處於社會民主意識快速成長的時代,耶林當時所稱的「權利」意指「自然權利」(Urrecht,或譯為「原始權利」)。他引用西塞羅的說法——「無論成文或不成文法,都允許以力制力(正當防衛)。」( "Vim vi repellere omnes leges omniaque jura permittunt." ) 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種「自然權利」或「自然法」。

在歐陸法制史中,法律、正義及權利三個概念是不可分割的,其字源相同,都來自 "ius" 這個字,因此耶林在德國民法尚未成文法化,人格權、無體財產權及正當防衛等權利,都尚未被國家法承認及保護之前,便以法律的情感(正義感)及法律的性質,提出法律本質在於保護個人精神及物質上的權利,而且權利不是從天而降,必須由人出於道德感,不畏利害衝突去爭取。簡言之,權利是具體實踐的結果。因此,「為權利而抗爭」亦提醒我們:「要在抗爭中發現你的權利!」( "Im Kampfe sollst du dein Recht finden." )

道德感是法感(亦稱為「法感情」)的核心,人因道德感而有正義與權利意識,對此的哲學思考,早在古典自然法中萌芽。但在 18 世紀前,現代的主體哲學仍未成熟,直到盧梭與康德才逐步建立現代自然法論最重要的基礎:從「自然人」的概念中,發展出擁有權利意識的「道德主體(權利人)」的概念。最初這套推論,主要根據的是自然人的「純粹理性」直覺,雖然理性和直覺的假設,常被運用於知識和道德推論中,但這些假設僅有部分出於經驗、可被驗證,另一部分則訴諸形上學推論。在形上學沉寂的 19 世紀後半,直到 20 世紀中,在這漫長的一世紀裡,為了對抗反理性主義的潮流,後世的哲學家們,重新找尋詮釋現代自然法的方法,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新康德哲學家卡西勒 (Ernst Cassirer, 1874-1945) 的盧梭詮釋,深刻分析了「道德主體」概念如何變為現代自然法論的特徵。

回顧 18 世紀關於自然法的討論,當時最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證成「自然法」及其內容——「天賦人權」。盧梭被視為啟蒙時代哲學家的代表,關鍵在他所提出的自然法理論,以自然法所蘊含的人性、自由及平等的道德意涵為基礎,進一步論述社會民主制度的可能性及正當性。然而,盧梭的自然法理論似乎並不完備,有許多的矛盾、破綻或疑難,甚至也有不少研究盧梭的專家指出,盧梭本身的著作不具有連貫和一致性,因此例如 Victor Basch 就認為,像卡西勒對盧梭所做的辯證性的理解與詮釋,是一個「偉大的辯證之作」( "une espèce de chef d'œuvre de dialectique" )。

當代的詮釋及論辯

Ernst Cassirer 卡西勒
Ernst Cassirer, 1874-1945
卡西勒於 1932 年〈盧梭問題〉( "Das Problem Jean-Jacques Rousseau") 文中,嘗試從新康德主義的角度詮釋盧梭的自然法理論,被視為重要的盧梭詮釋文獻。他指出,盧梭所稱的「自然」與「情感」,皆有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的意義,而「自然法」的內容,應是根據第二層次意義下的「自然」推論而成的。因此,卡西勒認為,盧梭的人性論與自然法並不相互矛盾或衝突,兩者其實是處於辯證的關係。這個解釋,對結合人性論和自然法理論而言,至為重要,可以說是新康德主義藉盧梭觀點,重新提出論證「道德主體」的另一個可能性。

卡西勒的盧梭辯證詮釋,穿梭於盧梭著作文本 (Discours sur l'origine de l'inégalité, Contrat social…),說明「自然人」與「道德主體」概念之間的生成、發展、延伸和轉變,卡西勒以精巧的詮釋學方法,一方面闡述「自然人」與「道德主體」兩個概念是歷史的觀念產物(例如有說「自然狀態已一去不回……」),另一方面分析它們是同一實質的不同面向(人的兩種「本質」)。歷史性和分析性的詮釋,似乎是南轅北轍,但卡西勒把兩種詮釋融合為一的辯證詮釋,運用了理論的想像力,破除某些根深柢固的哲學思辨模式。人既無法憑其自然而營生,也難以成就完美無私的道德主體性,取其中間模糊不確定的狀態並容許真實面貌,才可能確保平等互助的原則不是純粹道德律令,而是與人性相通的價值。

由此可知,現代自然法與人性論密切相關。眾所周知,人性的假設並無一定的標準,至今也沒有共通的答案,即使新康德哲學家中,也存在極端不同的看法,甚至在歐陸及英美的法哲學界,因學派之見,介於經驗主義和理性主義兩極之間的辯論,難分軒輊。對於現代自然法論,最嚴肅的挑戰來自效益主義 (Utilitarianism) 哲學的陣營,邊沁 (Jeremy Bentham, 1748-1832) 批評自然法是「無意義的踩高蹺」,他的批判分析發揮廣大影響,至今仍被法實證主義者奉為圭臬,當代最著名法哲學家哈特 (H. L. A. Hart, 1907-1992) 和拉茲 (Joseph Raz, 1939-) 等人,都承繼了邊沁的看法,認為自然權利(包括基本人權)應被歸為道德權利,而非法律權利。

由於「自然權利」的概念常引起誤解,自二戰後迄今的法哲學論戰中,鮮見學者直接使用此一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基本人權」或「基本自由」等概念,而且以正義和法治原則的論證,取代已往的自然權利論證,例如羅爾斯 (John Rawls, 1921-2002) 的正義論證(「正義即公平」、正義的規則性)、德萊爾 (Ralf Dreier, 1931-2018) 和阿列克西 (Robert Alexy, 1945-) 的「安置命題」和新自然法論(基本權利理論、抵抗權論證),以及其他支持自然權利的類似觀點(例如,延伸至跨國人民、身心障礙者、動物權的討論),皆極具開創性的意義。受到二戰後自然法復興的影響,以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開展的一連串國際人權運動,均強調「法治」及「正義」的關係,在理論上或有更新發展,但仍俯拾可見理性自然法論的思想痕跡——普遍承認存在自然權利,並承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為「超制定法之法」。雖然已往自然權利的論證,幾乎已被正義論證和法治論證所取代,不過要正確理解其中疑難和不同解方,仍必須了解整個自然法論的歷史及理論脈絡。

※ 本文為聯經出版提供之文摘,摘自陳, 妙芬. (2021).  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pp.41-61。

  • 1.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r The Matter, Form and Power of a Common-Wealth Ecclesiastical and Civil 1909(1651), chapter 13, p.96; 這段引言中使用強調的字體,為原文以大寫字體所強調的部份。
  • 2. Hobbes, Leviathan 1909 (1651), 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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