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中,「同意」(consent) 與否是構成性犯罪的要件。性侵害的構成與否,也逐漸從是否使用強制力,到雙方是否表達積極的同意 (affirmative consent)。也就是說,即使一方沒有明確地說「不」,不代表性侵害即不成立,而且與被害者穿著、態度、事發當下是不是清醒狀態等無關。許多國家,特別是歐盟國,皆以(積極)「同意」作為性侵害相關法律的根據。在從事性行為時,除了「不同意就是不同意」 (no means no) 之外,還應進展至 「只有說同意才是真正同意」 (only yes means yes)。不論是法律或道德上,性行為議題也難以脫離對(積極)同意的討論。
然而,當我們呼籲積極同意在性行為倫理的重要性,並將它作為性犯罪的重要判準時,會產生什麼樣的問題?以同意作為準則是否充分?首先,我將討論為什麼我們傾向以同意,特別是積極的同意作為性侵害的判准條件。接著,我會提出此作法的限制以及它在現實社會運用不足的地方。
為什麼需要「積極」同意
若我們同意只有得到同意的性行為才不是性犯罪,那麼,什麼樣的同意才算數?歷史上,我們對於人(特別是女性)的同意有很多種解讀。史丹佛哲學百科將同意的概念整理並分為兩種:態度上 (attitudal) 或表現行為 (performative) 上的。肯定或願意的心理狀態能被視為態度上的同意,相對地,物理上的肯定舉止(如說「好」,或是點頭等)則屬於表現行為的同意。
在性侵害罪的法庭中,我們或許不難聽到加害者指控被害者是「自找的」。原因是被害者穿著裸露、態度挑逗,或是「表面說不要,實際上想要」等不計其數的例子。這些加害者可能透過他人的態度而將各種行為解釋成被害人實際上有表達同意的證據。甚至,一個人的感情史,或是交友軟體的使用情形,都經常被當作說明被害者事實上沒有「不同意」的證據。正因如此,態度上的同意作為同意的準則飽受批評。哲學家 David Archard 在 Sexual Consent(《性同意》)提出為什麼我們應該拒絕使用態度上的同意為判準,且為什麼應採用積極同意為準則。
使用態度性同意判準的其中一個難題在於它強化了性關係中的性別刻板印象——男性作為性的提供者,而女性則以「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或拒絕。這樣的模式忽略了女性性慾的展現,並強化女性在性事上必須隱晦不外顯的道德規範。此外,更重要的是,有經驗證據顯示,在傳統社會規範下,男性與女性對於相同的行為舉止經常產生截然不同的解讀,特別是與性相關的行為。舉例來說,男性比女性更容易將約會中友善的舉動視為對方想要進行性行為的「證據」。這都顯示為什麼態度上的同意並不足夠,的確構成許多情況下的性侵害。
相對地,積極同意要求明確並持續性的表達同意,這個判准更能減少性侵害的發生。 Archard 也指出,並不是所有的性關係都一樣。或許有一些情形,我們能基於對從事性行為者和感情關係的認識,在沒有明確的表達同意下,推論出這個性關係事實上是在同意條件下進行的,如長期伴侶。但在欠缺好的理由做出這樣的判斷下,我們都應要求積極的同意。
用「積極同意」來取代「沒有明顯抵抗」作為性行為的倫理判准,或許是女權運動的一大進步。不過,積極同意是否就已足夠?在眾多性關係裡,有沒有明確說出同意、事實上內心卻不願意的情形?
權力不對等下的性行為
若從事性行為的各方權力不對等,積極同意還具有它的意義嗎?不妨想像社會裡眾多權力不對等的各種狀況。比方說,一方為掌控成績的教授,另一方為學生;一方為家暴慣犯,另一方為懼怕暴力的情人;又或是一方為老闆,另一方為員工。當握有權力一方要求從事性行為時,另一方即使明確說出同意,在倫理上也十分有可能是有問題的,實際上構成性侵害。
不可否認的是,現代社會許多握有權力者,都是受惠於父權體制的男性。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女性主義學者對積極同意作為判准有不少批評。哲學家 Catherine MacKinnon 在文章 "Rape Redefined" 提到,性侵害的探討必須正視從事性行為各方的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也令積極同意的表達在不同狀況下有不對等的意義。
美國製片家哈維·溫斯坦 (Harvey Weinstein) 就是個權力不對等血淋淋的例子。溫斯坦在職場上性侵害眾多女性,使許多追求事業發展或想要工作的女性「同意」溫斯坦的許多性要求,甚至在事發過後還選擇繼續跟他往來。相似地,作家 Katherine Angel 也以各種情況為例,描述同意的概念在性關係中的不足。
許多女性同意實際上不想要的性行為。不論原因是她們受到脅迫,還是為了餵養自己和家人,抑或為了安全考量。每天,世界各地的女性都同意發生性行為,因為她們覺得自己別無選擇:因為欠一個男人債、因為受到男人威脅、因為男人能讓她們受苦,利用解僱、驅逐、揭露移民身份或罪刑等方式(如在性工作被定為犯罪的俄克拉荷馬州,警官 Daniel Holtzclaw 性侵多名從事性工作者,或是有未完成的逮捕令或犯罪記錄的非裔美國婦女)。 許多法律要求同意必須是非受脅迫的。但現實是女性往往會出於對後果的恐懼而同意她們不願發生的性行為。
結語
總結來說,積極同意作為性侵害的法律判准有其原由,不過也有所限制。在許多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下,以積極同意作為性侵害的法律判準是不充分的。當然,倫理與法律是兩回事。法律需要的是明確恰當的判準條件。不過,實際情況下,性別權力不對等的關係使女性往往成為關係中的弱勢。這也是為什麼,Angel 在書中呼籲我們切勿將同意的性與性慾、享受,與熱情混為一談。積極同意有其限制,而真正的性別解放卻是需要比同意更多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