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哲學】我爸偷了七億贓款我應該舉報他嗎? 「親親相隱」的當代哲學論辯(上) | 哲學新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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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偷了七億贓款我應該舉報他嗎? 「親親相隱」的當代哲學論辯(上)

總統 C 貪汙了 7 億,他的立委兒子 C' 知道總統爸爸確實把錢藏在天涯海角某處,那麼就道德上來說, C' 應該要舉證 C 的罪證嗎?又譬如說:某政府單位秘書長 L 貪汙了 83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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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來談個假設性問題,我是說假設,沒別的意思;如有雷同,純屬悲劇——總統 C 貪汙了 7 億,他的立委兒子 C' 知道總統爸爸確實把錢藏在天涯海角某處,那麼就道德上來說, C' 應該要舉證 C 的罪證嗎?又譬如說:某政府單位秘書長 L 貪汙了 8300 萬,他的歌手妻子 L' 知曉秘書長丈夫曾經效法屈原精神,把贓款沉入魚池,那麼 L' 應該要舉報 L 的罪行嗎?

9487!隱瞞犯罪真是不道德?!

在當代法治社會下,我們理所當然地認為,上述情境中的兒子與妻子依據法律正義與良心原則,他們應該要舉報總統 C 與秘書長 L 的罪狀,並在法庭上誠實以告,幫助法院追回贓款、定罪發監、還給社會一個公平正義——這是無數的「當代聖人」告訴我們的、這是新時代的正義好青年所堅持與強調的道德感與正義論;假使不如此,便是包庇犯罪、敗壞法治的行為,是使整個社會陷入不正義與不道德困境的罪人!如果你也這麼想,那麼我要為你振臂疾呼——你才不正義,你全家都不正義!

在這個情境中,兒子與妻子都是無罪的——只要他們並未在總統 C 與秘書長 L 犯罪的過程中實際參與成為共犯。這無關藍綠,只有是非;這不是政治問題,而是個哲學問題——雖然在臺灣往往只有藍綠,沒有黑白;只有政治,沒有哲學。但無論如何,如果能從哲學上來思考與判斷,那麼即便兒子 C' 與妻子 L' 選擇隱瞞總統 C 與秘書長 L 的犯罪行為,身為事件中的他者,都沒有資格指責與非難。

都是孔子的錯!為親屬隱瞞罪行是儒家的迂腐傳統?

為什麼如此說呢?讓我們來回顧《論語‧子路》中記載的一段情境:

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1

這裡的葉公是葉縣的行政長官,大概等於我們今天所謂的縣長——他很驕傲地向孔子炫耀,在他的治理下,縣內的人民都正直又有道德感;如果有某人偷了別家的羊,那人的兒子一定會出來作證舉報他父親的竊盜罪行。孔子聽了似乎頗不以為然,他說:在我們那裏,所謂的道德與正義的定義和你們不太一樣——爸爸犯罪了,兒子為爸爸隱瞞;兒子犯罪了,爸爸替兒子隱瞞,所謂的正義就在這互相隱瞞的行為中體現。

可能不少人看到孔子這裡說的,馬上憤青式躍起,說這是儒家文化的迂腐,正是造成千百年來漢語文化圈中講人情、靠關係的腐敗傳統根源!2但別急,多想三秒鐘,你就可以進入哲學思考模式,從憤青變哲青。當然,我沒有說孔子一定是對的,但是在當代法治社會下,我們可以從這個情境去思考:正義是什麼?為什麼我們會覺得孔子說正義就在親人互相隱瞞的行為之中是一種難以想像的迂腐呢?

或許我們太過於習慣法治社會依法執行的「文明精神」——一切都必須以法律為標準,既然是法律,就不能因為任何私人關係與情感而有所不同;是以法治的精神就是:一旦有人做出違反法律的行為,知情的他者就有義務應該要舉報或指正,如此才符合當代法治社會的內涵。這樣的法治思維或許沒有錯,也是出於公平正義的考量;但是把法律當成評判正義與否的唯一準則,這樣真的太危險,飛太遠!

你的眼中只有法律和公平法則?

在法治社會下,每個個體都是平等的「公民」,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皆是由法律所規定,那麼我們由此來要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就沒有問題;無論是總統或是政府單位秘書長,都是法律規範下的「公民」,因此任何犯法的行為都不應該有特權可以免於刑罰。那麼在這樣的思考下,「『公民 A 』偷東西應該被舉報並受到懲罰」是正確的,而其中的「公民 A 」可以代入任何人都相等且成立——「『總統 C 』偷東西應該被舉報並受到懲罰」、「『秘書長 L 』偷東西應該被舉報並受到懲罰」,這的確確立了法治社會的公平正義原則。

如果我們飛得再遠一點,將情境由單一公民擴大到公民網絡,似乎也沒有什麼問題;但假使我們依然秉持著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思維,將「帶有個別人倫關係的個人」任意代入「公民 A 」與「公民 B 」就會出現問題——假使代換為「『父親 C 』偷東西,則『兒子 C' 』應該舉報他使其受到懲罰,以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這裡的「公民 A 」、「總統 C 」與「父親 C 」為同一人、「公民 B」與「兒子 C' 」為同一人;為什麼同樣的「人」用不同的稱謂表述,會有不同的結果呢?「公民 A 」與「公民 B 」之間——如同臺大心理系黃光國教授所說3——是一種依據法律規範中的公平法則而形成的「工具性關係」: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皆受到法律的規範與保障,用以判斷其正義與否的標準在於公平法則。在這樣的工具性關係下,我們可以說替某人隱瞞犯罪行為是不合法的。可是兒子舉報爸爸,這難道不是有點不顧人情嗎?

我不只是個公民!我也是個百分百暖男、87 分媽寶與 2266 的同事

我們可以思考一下,「人」生存在這個世界上,只能是個被法律定義的公民嗎?人與人之間只存在著強調公平的工具性關係嗎?法律關係是後天人為建構的,在工具性關係形成之前,人還有與生俱來的「情感性關係」——透過血緣的傳承所形成的諸如父子、母女、兄弟、姊妹與祖孫等身分認同。這樣的關係之間所據以行事的法則是為需求法則——這是人類與生俱來,會自然而然地親近、依賴與認同與自己有血緣關係的親族,這沒有為什麼,就像老鼠愛大米,是人的本能與需求。

我不只是個公民!我也是個百分百暖男、87 分媽寶與 2266 的同事。
這也是為什麼儒家會講「親親之殺」——先親愛自己的親人,再依照等差或等比級數遞減擴散出去(孔子應該會建議用等差級數遞減就可以了,等比級數的愛落差可能有點太大),也就是我們所孰悉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概念。儒家這麼說是有其意義與緣由的,因為他們體認到人不可能做到如墨子所說的「兼愛」——無差別地愛每個人;那是崇高的理想,但不免有流於嘴砲的嫌疑。(孔子在這裡應該會說:不服來辯!)

甚至在「血緣關係」與「法律關係」之間,還可以區分出「混合性關係」,亦即從血緣情感到法律規範之間的過渡領域。其據以判斷正義與否的標準在於人情法則——像是朋友之誼(有心理準備一起經歷「人在囧途」之必要)、閨蜜之情(有一起鄙視「怎麼可以吃兔兔」的撒嬌女之必要)、兄弟義氣(有理解「意義是三小,我只知道義氣」之必要)、同事之間(有一起實踐半澤直樹「加倍奉還」準則之必要)等等——這些人情法則所組成的如歌行板,都是法律與公平原則所不能定義與規範的。

你在「物(ㄅㄚˋ)化(ㄌㄧㄥˊ)」犯罪者家屬你知道嗎?

這樣子你看出問題的關鍵了嗎?為什麼我們只以作為法律定義的「公民」來建構人際關係,並以「公平法則」去評判一切?這正如法蘭克福學派 (Frankfurt school )的霍耐特 (Axel Honneth,1949- )所說,當代社會的法律傳統,把「人」當作是透過法律定義的「法人」——也僅僅是個「法人」。4這就是法治社會下人的「物化」——我們用「法律」的定義來做為「人」唯一的屬性,並以法律建置的公平法則來理解「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卻拋棄了人天生而有,因著血緣與生俱來以及發展而來的「情感關係」與「混合性關係」。5 

但這些關係才是「人」真正的本質與屬性,我們卻不以此來定義「人」的關係、評價「人」的行為,而選擇以後天人為建構的法律來做為定義與評價「人」的唯一標準,這就是自以為文明的、卻太過文明的思維產物,所形成的「物化」現象。

如果你還不是很懂「物化」有多令人困擾,想想我們常常提到的「物化女性」這件事:女性的乳房是女性身體的性徵之一,也是能夠引起情欲與想像的重要部分;男性或女性他者會對乳房產生慾望,這也都是情感需求的本能,一點問題都沒有。但是,當我們開始僅僅用後天人為建構的尺度——「罩杯」來定義女性,那我們就會說女性被「物化」了;一個女性被物化的社會,表現於我們每天在新聞媒體上看到「D 奶女主播」、「E 奶女大生」、「爆乳女歌手」、「女星大露事業線」的表述。關鍵不在於對大胸部的迷戀這件事,而是我們把胸部大小當作定義與評價女性的唯一標準。

注意「潛規則」!正義不是鄉民用法律、公平與鍵盤就能建構的!

同樣的,也並不是說「法律」定義下的「公民」關係及其衍伸出的「公平法則」不好或不重要,重點在於我們不能僅僅用這個尺度去定義與評價「人」的行為與價值。所謂的「正義」不僅只有法律中所定義的那種,也並非任何人事物都只能用公平法則去評價;法律中的正義是明文規定的正義,是顯性的正義,也是 BBS 鄉民式的正義——常常用以霸凌他者的無差別正義。

法律不會告訴你父女之間應該怎麼相處才是個好父親
但是,還有些隱性的正義法則,是建立在需求法則與人情法則之中的。就像是法律不會告訴你父女之間應該怎麼相處才是個好父親、好女兒(想想地表最強老爸連恩尼遜吧);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男女朋友之間應該怎麼做才算得上是好情人(這你要去問御姊愛或是喬治先生);法律更不會跟你說閨密之間有什麼權利與義務(只要你不是韓國總統,一般看看電影《閨蜜》就可以了)。

你應該可以想像,當我們把「公平法則」無差別地帶入父女之間、帶入情人之間、帶入閨密之間,那會是多麼荒謬與可怕——並不是說追求事件本身的公平正義不重要,而是對於犯罪事件的批判,不應該擴張到犯罪者親屬的道德評價。你有想過,當你拋棄了總統 C 與立委 C' 之間的父子關係、拋棄了秘書長 L 與歌手 L' 之間的夫妻關係,不從「情感性關係」中的需求法則來評價其行為正義與否,而只用「工具性關係」中的公平法則來批評其道德與否,那是多麼殘忍的事嗎?沒有!因為你只想到你自己!

你是風兒我是沙:「父子」與「夫妻」做為不可分割的「複合性自我」!

在法律上的公平法則來說,每個人都是原子式的獨立個體,有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但在情感上的需求法則來說,人不僅是「原子式的自我」,而有著「複合性自我」的可能。如父子之間的親情、夫妻之間的情感,他們彼此都不是兩個毫不相干的「自我」,而是在透過兩個「自我」凝聚而成的一個「複合性自我」——「父子」是一個概念,而不僅僅是「父」與「子」;「夫妻」也是一個概念,而不僅僅是「丈夫」與「妻子」。

你有發現嗎?在一開始的案例中,總統和立委兒子的代號分別是 C 和 C' 、秘書長和歌手妻子的代號分別是 L 與 L' ,在那裏,我暗示了兩者的一體性關係,而非兩個單獨無關的個體。當然這裡並不是說兒子是父親的附庸、妻子是丈夫的附屬,否定作為兒子與妻子的個人主體性;而是要強調人的情感性需求,在這樣的身份關係裡是具有特殊情感的。這就像胎兒在母親腹中的狀態,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假使我們強迫兒子 C' 與妻子 L' 必須指證自己的父親或丈夫使其定罪,那麼就像硬生生斬斷母胎之間的連結,那是血淋淋的霸凌!

給這個社會一個滿滿的「親隱」大平臺吧!

是以,我們不應該用道德來譴責案例中的兒子與妻子 ——假使他們選擇替父親與丈夫隱瞞罪行的話。這不是迂腐、也不是鼓勵犯罪、違反法律,更無關把儒家傳統誤解為人倫與私情凌駕於法治之上的鄉愿,那是脫離法律下物化的人,回歸真實生活的必要進路。這就如同霍耐特所說的,我們不需要因為法律而放棄原先對於父母與伴侶的認同與依賴,只須要將此看作身而為人的固有限制6;如果一個社會不允許案例中的兒子與妻子拒絕舉發父親與丈夫的罪行,或是不願意為其罪行作證,或是如同《論語》中的葉公,將「其父攘羊,而子證之」當作一種正義與政績而沾沾自喜,那絕不是個高度法治化的社會——那是人間煉獄。

如果你沒有經歷過那樣的情境,可以想想文化大革命與東德祕密警察時期,執政者要求親人、師生之間相互批鬥、舉發,那會是個什麼樣的顫慄時空!你可以看看《霸王別姬》、《竊聽風暴》等等電影,講述那段歷史的影片與書籍並不少;當你見過那樣的情境後,你就會理解到,為什麼寫出《論法的精神》一書的孟德斯鳩 (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會疾呼:
「妻子怎能告發她的丈夫呢?兒子怎能告發他的父親呢?為了要對一種罪惡的行為進行報復,法律竟規定出一種更為罪惡的法律。」 Portrait of Montesquieu (1689-1755)

妻子怎能告發她的丈夫呢?兒子怎能告發他的父親呢?為了要對一種罪惡的行為進行報復,法律竟規定出一種更為罪惡的法律。7

所以啊,其實世界上多數文明國家,包括臺灣,都已經將「親隱」的權利納入法律之中 8 ;以後就不要再嘴,說「親親相隱」是儒家的迂腐傳統了!你才迂腐,你全家都迂腐。因此,即便案例中的兒子 C' 與妻子 L' 選擇了隱瞞總統 C 和秘書長 L 的罪行,我們不應該用道德來譴責他們!

如果你覺得:只是貪污而已,又不會死掉!作證就作證也還好嘛!那下回,我會繼續就這個議題給大家 Combo 進階版本——你舉報,你爸就會被抓走,然後他就死掉了!期待下次帶給大家滿滿的——道德兩難 (moral dilemma) 大平臺!

後接下篇〈你爸殺人了你該怎麼辦?「親親相隱」的當代哲學論辯(下)〉

  • 1. 何, 晏., & 邢 昺. (1993).  論語注疏. 阮元校勘十三經注疏本. 8, ,第118頁。
  • 2. 其實也不只是憤青會有這樣的想法啦!有不少當代知識分子,秉持著建構當代法治社會的理想與決心,或多或少都會對於儒家傳統有些敏感與敵意。像是在美國加州執業的律師周天瑋,就以作為法律人,去對比中國與西方在面對親屬犯罪時所呈現出不同的態度,並認為為親人隱瞞的儒家傳統,正是敗壞法治推行的源頭。但事實上真的是如此嗎?我們接下來會繼續討論,作為讀者的你也可以持續思考一下。周天瑋律師的說法可以參考周, 天瑋. (1988).  蘇格拉底與孟子的虛擬對話──建構法治理想國.
  • 3. 黃, 光國. (1988).  儒家思想與東亞現代化.
  • 4. Honneth, A., & 胡 繼華. (2005).  為承認而鬥爭.
  • 5. 關於「物化」可以參考Honneth, A., & 胡 繼華. (2005).  為承認而鬥爭. ;「情感性關係」與「混合性關係」可參黃, 光國. (1988).  儒家思想與東亞現代化.
  • 6. Honneth, A., & 王 旭. (2013).  自由的權利.
  • 7. 孟德斯鳩, 夏爾·德·塞孔達., & 張 雁深. (2016).  論法的精神. ,第 497 頁。
  • 8.
    • 美國《統一證據規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配偶享有拒絕作出對被指控配偶的不利證言之特免權。」
    • 日本《刑事法典》:「任何人都可以拒絕提供有可能使下列人員受到刑事追訴或者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內的血親或二代以內的姻親。」
    • 英國《刑事證據法》:「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證但只能當辯護證人,不能強迫其作證。」
    • 德國《刑訴法典》:「被告的訂婚人、配偶、直系親屬或者直系姻親有權拒絕作證。」
    • 法國《刑訴法》:「被告近親屬自願出庭作證時可不作無偽證之宣誓。」

    而臺灣所根據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165 條規定: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但也特別在第 167 條納入了親屬相容隱的法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這部分的情況可參范, 忠信. (2004).  中西法律傳統中的「親親相為隱」. 儒家倫理爭鳴集──以「親親相隱」為核心. 66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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