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哲學】尊嚴作為身份 | 哲學新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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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嚴作為身份

法學領域中,尊嚴作為基本權理論的基底,在學理與實務上已多有討論;我國大法官歷年來對人之尊嚴的理解也有跡可尋2。儘管如此,我們對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與 "die Wü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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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相較起其他基本人權,人性尊嚴 (Human Dignity, die Würde des Menschen) 的概念與制度化發展算是相對晚的。直到 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以及德國 1949 年生效的《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不容侵犯,尊重並保護它是所有國家權力的義務。」才被廣泛接受1

然而,人性尊嚴的概念與其他基本人權並不相同,而具有相當程度的開放性;或認為人性尊嚴本身就是基本人權之一;或有主張人性尊嚴並非人權不能主張,而只是人權之基礎;甚至有堅持人性尊嚴在認識論上之不可能,因而不存在等。除了這些討論,也有些論述將「人性尊嚴」延伸到其他生命,追問動物有無尊嚴?若有,動物尊嚴與人性尊嚴的差異又是如何?直至現在,仍有許多討論。

法學領域中,尊嚴作為基本權理論的基底,在學理與實務上已多有討論;我國大法官歷年來對人之尊嚴的理解也有跡可尋2。儘管如此,我們對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與 "die Würde des Menschen" 這三個概念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3

如何理解尊嚴?

《基本法》制定之前,德國曾就「人性尊嚴」的來源有多許多的討論,或認為其來自於「自然法 (Natural Law, Naturrecht)」之理論;或認為來自於基督教神學的背景,人之尊嚴在於人具有似神的樣貌;或認為係基於對納粹時期的極權國家之反省與回應。然而,這些主張都無法回應「什麼是尊嚴」之問題。

對於尊嚴,目前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理解:或認為人性尊嚴是一種「價值 (worth, Wert)」,或認為尊嚴是一種「身份 (rank, Status)」。

尊嚴作為價值

二戰後的德國公法學者 Günter Dürig 曾為文表示,所謂「人性尊嚴」即是一個由價值承擔者作為主體所預設的價值概念;「人」在這個意義下不得被收納為集體之中、作為客體,毋寧是一個自主、自我決斷且得以拒絕外來影響的個體;「人」雖然是原子式的個體,卻不是孤立的個體,而是與其他人共同形成了社會的基礎事實、國家乃至於國際間的成員關係4

在此意義下,整個基本權甚至可以被認為就是一種「價值體系」,其中心點便是人性尊嚴,而人格 (Personality, Persönlichkeit) 也得以就此開展5。說到人性尊嚴作為價值,很容易聯想到的便是德國哲學家康德 (Immanuel Kant, 1724-1804) 在《道德形上學基礎》中所說的:「⋯⋯尊嚴,也就是沒有條件、無從比較的價值⋯⋯6」,而「自主 (Autonomie) 便是人本質以及每個理性本質的尊嚴之理由。7」儘管 Dürig 在其文章中並未直接引用康德的論述,但從其字裡行間,仍然可以找到一絲與康德理論相應的蛛絲馬跡。後來討論人性尊嚴的文獻,大多從康德的想法出發,在哲學上的討論更是如此。這樣的想法,在德國基本權的討論中,被稱之為「天賦理論 (Mitgiftstheorie)8」。

尊嚴作為身份

相較於尊嚴作為價值,另一種看法則是將尊嚴視為一種身份。美國法政哲學家 Jeremy Waldron 便嘗試從法學的角度出發,認為與權利 (right, Recht) 直接連結在一起的尊嚴,與身份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9,甚至可以認為是所有權利的目的所在10

初見之時,尊嚴讓人想到某種尊貴的舉止;根據牛津英文字典,尊嚴更明確地與「有著明確的風采」、「舉止正直」、「自持與自我節制」、「謹持以待的」、「不自卑的、不讓人憐憫的、不苦惱的」或是「泰然於困境之中」等特性有所關聯11。因此,人性尊嚴作為一種身份,意指人們在社會之中透過其言行、舉止及與自我展示而來的性質12。Waldron 進一步將身份區別成「狀態身份 (conditional status)」與「類型身份 (sortal status)」,前者係指個人在特定狀態所表顯出來的德行;後者則是基於人之類型所來的法律主體身份。

類型身份表現出人的永恆狀態以及法律所關切的內容,無涉於特定的行為、成長、環境或是變化13。這樣的想法並非 Waldron 之獨創,而是其來有自。早在古羅馬時期,便將尊嚴 (dignitas) 視為那些具有特定榮耀、特權,甚至足以擔當護民官之人所擁有的性質14。然而,在現代意義之下,Waldron 並非將人性尊嚴限制在那些社會的「模範青年」之上;其認為,人性尊嚴作為人權之基礎毋寧屬於所有人固有的內在性質,換言之,人性尊嚴的現代意義與身份之平等有所關聯,因此我們可以將人類 (human being, der Mensch) 視為因其尊貴性 (nobility) 而具有尊嚴、身份而期待受到尊敬15 。

進一步言之,因人之尊貴性而平等地具有尊嚴之身份,使人們得以在法之前平等地受到應得之權利與保障,Waldron 更認為,平等地受到法律保障之尊嚴身份,形塑了所謂的「法律公民身分 (legal citizenship, rechtliche Bürgerschaft16)」;公民社會包含必要之個人自由權,如:人格自由、言論自由、思想與信仰自由、財產權以及契約自由,與伸張正義之權利等,甚至是平等的聽審權,換句話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此外,Waldron 的「類型身份」看法所著眼的,也與康德論及人性尊嚴時對人的理解取徑相似。康德所謂之人,並非是指現象界之人,也就是經驗所及之人,毋寧是指人作為一種「類型 (genus, Gattung)」;人之所以擁有尊嚴在於其作為人之類型,而非因為他是什麼樣的人17

人有尊貴性,因而有尊嚴

根據 Waldron 對人性尊嚴的看法,人類之所以具有尊嚴,在於其身份之尊貴,與自然界的其他物種不同。人類文明之發展,乃至於近代公民社會的形成以及法律將個人權利制度化之保障,可以說是人類基於其自身之尊貴性而來的成就。德國社會哲學家 Hans Joas 在《人的神聖性》(Die Sakralität der Person) 一書中也主張,有別於近代「社會-國家」關係的世俗化,人權的發展毋寧是「神聖化」的過程,逐漸抬升人 (person, Person) 的地位,直到具有絕對不容侵犯之地位18

美國法史學家 James Whitman 也曾就死刑在大西洋兩岸——歐陸與美國——的歷史發展,指出相較起美國仍保留死刑制度,歐陸之所以在十八世紀以降逐漸廢除死刑的緣由。在美國這塊新大陸的拓荒歷史中,社會制度多由平民所設立,貴族也得適用這套制度,包含過去不及於己的死刑。歐陸社會則在啟蒙運動之後,肯定人之普遍尊貴性,平民與貴族並無二致,因此不再適用過去僅限於平民卻不及貴族的死刑19

反思

要言之,依據 Waldron 的看法,人性尊嚴作為一種身份,意指在公民社會之中人們享有從此一身份而來的權利,透過法律制度來落實,甚至獲得保障;同時,擁有此一身份的人們在公民社會之中,具有守法之義務且尊重他人。

然而,Waldron 的人性尊嚴身份理論仍有值得疑慮之處。例如,英國政治哲學家 Michael Rosen 曾回應 Waldron 的尊嚴身份論,認為這樣的看法一來忽略了人性尊嚴在觀念史的發展上——從基督教神學以來——的「價值」傳統。二來,這樣的看法可能會推論出違法之人不再具有如此高貴的身份,因而也不得以享有人性尊嚴,甚至可以違反人性尊嚴的方式對待之20

面對這樣的論述,對台灣社會來說,一點也不陌生。每每有重大社會案件發生,對我們來說,犯人或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性尊嚴、基本權利彷彿隨著他們被指稱犯下滔天大罪而同時被剝奪,甚至有律師撰文表示,不會為這樣的人辯護——但他可能忘記了《律師法》第一條便規定了「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人權似乎不應因人而異,該律師的想法卻或多或少地呼應了對人性尊嚴身份理論的批評:失去這個因人之尊貴性而來的尊嚴身份,也失去了因人性尊嚴而來的法律保障。Waldron 可能不會同意這樣的批評,畢竟他所謂的「身份」是一種人之類型,只要是人便具有,不會也不應該因人而異。總言之,他的看法提供了另一條思考的路徑,在「價值」甚至是「絕對價值」之外,思索人性尊嚴之概念究竟為何。人性尊嚴概念之辯難,也反映出它在觀念史上的多元與複雜性;應該如何理解它,我們仍在找尋答案。

文字工作者,兼做一點翻譯。目前在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院基礎法學研究所擔任研究助理。 學術興趣是公法特別是憲法和國家學、基礎法學包含法哲學與法史學(特別是德國憲法...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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