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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

法律到底是什麼?實證論、實用論與自然法

《像法律人一樣思考》書摘
大法官金恩、韓迪與福斯特對於法律「是什麼」有不同意見。法律的來源為何? 它是我們在自然中「發現的」,或者只是人類創造的? 我們如何定義它? 我們能否不參照法律的道德內涵,亦即它是否為「善」,而加以界定? 更廣泛地說,「法律」與「道德」之間有何關係? 它們是同義字嗎? 還是完全不同的規範體系?或者它們之間的關係更加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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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威廉・包沃斯 (William Powers Jr.)

像法律人一樣思考:法學院長寫給年輕人的法學思辨與論理方法
大法官金恩、韓迪與福斯特對於法律「是什麼」有不同意見。法律的來源為何? 它是我們在自然中「發現的」,或者只是人類創造的? 我們如何定義它? 我們能否不參照法律的道德內涵,亦即它是否為「善」,而加以界定? 更廣泛地說,「法律」與「道德」之間有何關係? 它們是同義字嗎? 還是完全不同的規範體系?或者它們之間的關係更加複雜?

金恩認為法律完全是人造之物。政府機關說法律是什麼,法律就是什麼。他無疑也承認立法之外的法源,例如早期法院的見解,或者行政機關的規則。但無論如何,法律是政府詔令的產物。它是人類創造之物。那不是我們在自然中發現的東西(當然,除非我們認為人類本身是自然的一部分)。

對金恩來說,法律與道德完全不同。這樣的概念影響他主張法律意義的方法:法官應該只看政府公布的法令,而非他自己或社會的道德價值。如果紐加斯的法律要求是不道德的,應該由立法加以變更,而非法院。成文法怎麼說和它應該說什麼,是完全不同的問題。為了確保法官堅守這樣的區別,他們不應參照立法用以表述法律文字以外的材料。參酌「公眾意見」或模糊的立法「宗旨」(像福斯特的做法)就會不小心走入「道德」領域,而那不是法律。所以法律是什麼與法官應該怎麼做是相互關聯的。

對韓迪來說,法律與道德並無分別的界線。成文法的文字是達成「適當」結果的「工具」,而適當結果則是根據公眾意見而來(而且想必是韓迪自己的觀點)。道德是一種法源,如何提供個案糾紛最佳解的其他規範思想亦然。當韓迪探查公眾意見或任何其他規範來源以得出「正確的」結果時,他並未走出法律領域之外;他只是利用可以用來判斷法律為何物的無限內涵之一。與金恩一樣的,韓迪對於法律是什麼與法學方法的觀點是相關聯的。

福斯特的看法則複雜許多。在他的意見書中,他主張紐加斯的法律在洞穴裡並不適用,所以當事人已經回返「自然狀態」。「自然法」的法源獨立於人類法律之外。但是在自然狀態被公民社會取代之後,自然法就被人類法取代了。我們稍後會回頭探討這些問題。

就我們現在的目的而言,福斯特的論證更值得關注。即使依據紐加斯的殺人法,那些探險者吃人的行為並不是算是謀殺,因為它與成文法嚇阻的目的無關。福斯特並不認為法律與道德相同。他不認為法律實然面與應然面的問題是相同的問題。立法可能悖離福斯特認為正義的結果,但他仍會加以履行。不過法律與道德並不是截然二分的。在解釋立法的意義時,福斯特探究的不只有立法文字,還有立法的道德目的與目標。

為了確定法為何物,法官需要評估立法者(而不是法官或上帝)認為法律應當如何規定。「實然」與「應然」,以及「事實」與「價值」並不能截然區分。探查法律制度的目標與目的,就是在探究「法律」,因為那些目標與目的就是法律的一部分。或者,還有另外一種解釋:由於法官必須探究那些目標與目的以確認法律是什麼,這些(道德)目的與宗旨必然屬於法律的一部分。所以對福斯特來說,法學方法與法律是什麼是相關的問題。

法思想學派

有關法律的來源,以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述三種立場大致定義了三種思想派別。金恩的立場是所謂的「實證論」(positivism):法律純粹是人類(政府)的造物,與道德完全不同。做為一種哲學立場,它與其他學科的方法論一致,要求謹慎分析表面的行為,無須「創造」表面之下看不見的神祕力量。心理學的行為學派就是一例。

韓迪的立場則被稱為「實用論」(pragmatism):法律是政府用來促進社會利益的工具。它的內涵並非只有道德,也不排斥道德。實用論傾向達成符合社會利益的結果。為了達成這樣的結果,在確定個案的法律內涵時必須關注公眾的意見,因為社會不會排斥能促進其利益的任何結果。因此,人民的偏好也是強調實用論的法官在確定法律內涵時應該留意的。實用論做為一種哲學立場,近似於功利主義,主張在判斷正確的行動或政策時,應該探問所有利益受影響者的喜好。

福斯特的立場則是一種「自然法」。法律「就在」自然世界中,不需政府制訂律令。也就是說,法律存在於自然本身,不需要人類採取任何行動。它可能是上帝銘刻於自然之中。福斯特論證的第一部分就是類似這樣的觀點,他論及自然狀態下的法律。一個法官可以主張這樣的「法律」並適用它,而無須參酌立法律定。或者立法制訂可能悖於自然法,而根本不是法律。這套理論必須解釋法官如何確認自然法的內容。通常是透過運用理性,但也可能是透過啟示。

福斯特在其論證的第二部分提出可稱為「新自然」法的立場。法律並不存在於自然本身,或者甚至沒有政府制訂律令也能存在,但法律也不是全無道德目的。因為如果成文法的文字本身曖昧不明時,法官必須參照立法(道德)宗旨才能確認立法期待。

法律人與哲學家長期以來皆致力探討法律與道德的關係。法官與律師必須判斷適用法律時應審酌哪些因素,但這通常並不明確。今日的法學生似乎不太擔心這一點。如果你問他們法律是什麼,他們通常會回答說:「就是我們在法學院學的東西。」這樣的說法很像大法官波特.史都華 (Potter Stewart) 對於什麼是硬調色情 (hard-core pornography) 的看法:他可能無法定義它,但是看到它的時候就認得出來。今日的法律學子大致上說來是實證論者。他們善於從(外部)道德觀點批判法律,但他們不會主張那不是法律。

然而,哲學家時常希望對法律做出嚴謹的定義。法律是一門獨立的學科,或只是道德、政治或經濟的分支? 無論如何,幾世紀以來實證論與自然法之間的論辯是法哲學的核心問題。我們現在要更詳細地加以討論。

自然法的傳統有兩個基本派別。其一主張道德價值源於自然,通常是來自上帝。乍看之下,這是一種道德規範的主張,與法律制度無關。根據這個理論,道德是在自然中被發現的,通常是透過自然理性的作用(或者也可能透過啟示);它不是人類創造的。其二則是法理學或法理論,主張法律制度的法律與自然法的道德原則相同。換個方式說,如果人類試圖制訂悖於道德的法律,那它根本就不是法律。

這兩種自然法傳統(倫理與法理學的觀點)通常是共存的,但未必需要如此。一個人可能相信道德是在自然中發現的,甚至是由上帝創造的,但人類的法律則是完全不同的。或者相反的,有人可能相信道德全然屬於人類創造或文化創造的,而法律完全與其一致。這是法理學版本的自然法,亦即主張法律就是道德(無論道德來自何處)。

我們無須研究各種自然法的理論,只要關注歷史上重要的倡議者:西塞羅與斯多噶、胡克爾 (Hooker)、格勞秀斯 (Grotius)、普芬多夫 (Samuel Pufendorf)、洛克 (John Locke),以及特別是阿奎那 (Thomas Aquinas) 與威廉.布雷克史東

自然法的法理學觀點有個有趣的特徵在於它既保守又創新。如果某個規範真的是「法律」,那麼它當然是道德的,所以沒有批評的道德空間。然而,如果它不是道德的,就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沒有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

在美國的法律史上,自然法的最有力倡議者是威廉.布雷克史東,他在一七六五年出版了《英國法釋義》;愛德華.科克 (Edward Coke) 的《法學總論》(Institutes) 於一六二八至四四年間出版,同樣頗具影響力。對布雷克史東而言,違背自然倫理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我們在《獨立宣言》中看到這個派別,其中提到「不可剝奪的權利」,亦即無論市民法如何規定,公民社會不可捨棄自然權利。直到晚近仍可看到呼應這個傳統的主張,例如馬丁.路德.金恩 (Martin Luther King) 博士的〈從伯明罕市監獄發出的書信〉(Letter from Birmingham Jail)。他在信裡主張有兩種法律:公義的法律與不公義的法律,而不公義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

然而,即使在布雷克史東的論述中,我們也看到實證論的面向。在現代社會中,顯然有些法律,像是稅率或其他技術性的管制法律,並非原本就蘊含在宇宙中,甚至也不存在於我們的文化倫理中。對布雷克史東來說,自然法有缺漏之處,而人類的實定法可填補細節。金恩博士也是如此相信。而今日我們很難找到有哪個法律教授或學生會因為稅率錯了而認為稅法不是「法律」。如同布雷克史東的論述,我們生活的時代至少有部分屬於實證論。

※ 本文為商周出版提供之文摘,摘自Powers, Jr., W. (2023).  像法律人一樣思考. pp.108-114。

商業周刊出版社(Business Weekly Publications) 創立於1987年,原為商業周刊雜誌的出版部門,初期以出版商管專業書籍為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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