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評論】回應〈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 | 哲學新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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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

Constance在文章《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下稱《同婚》)指出,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是歧視,本文旨在回應《同婚》一文的各種反對以宗教理由反同性婚姻的理據,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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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ance在文章《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下稱《同婚》)指出,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是歧視,本文旨在回應《同婚》一文的各種反對以宗教理由反同性婚姻的理據,提出質疑。同時,本文無意指出反對同性婚姻比支持同性婚姻合理,只是嘗試指出,若以《同婚》的理據來反對以宗教原因反對同性婚姻在理性上是站不住腳的。

婚姻的定義是甚麼?

筆者與 Constance 對「婚姻」的定義不同,由於該定義也會影響下文的立論和可讀性,筆者將會在這部份交代有關詞彙的定義及相關用法。根據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它們都認定「只有經已達適婚年齡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而當中提及的男女雙方具有排他性,將其他可能的結合方式排除,是制憲者刻意清楚列明的,因為這三份憲章的其他部份大部份都是以「人人」、「任何人」等表達,沒有性別限制。故此,我援用這個得到國際普遍認同的婚姻定義——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具排他性的制度。1

若我們認同這個定義,則「同性婚姻」不是婚姻,因為兩位同性的結合不符合這個制度的條件,故此,除引文外,筆者會以加上引號的同性婚姻(即「同性婚姻」)表達兩位同性之間的結合。另一方面,我們必須弄清楚婚姻的條件之一是雙方的性別,並不是性傾向。技術上,一名男同性戀者可以跟一名女性結婚,一名女同性戀者也可以與一名男同性戀者結婚,婚姻的條件並沒有對當時人的性傾向作出限制。電影和現實上也有一些例子,電影《斷背山》中的兩名同性戀男主角各有妻子,《丹麥女孩》的同性戀男主角也與女主角結婚,中國也有人進行「形式婚姻2,即男女同性戀者結成形式上的夫妻。筆者不是說他們不按著自己的真正意願結婚是好事,筆者只是指出性傾向不是婚姻契約考慮的因素,並且沒有人阻止他們結婚。根據以上的討論,支持「同性婚姻」者主張同性可以彼此進入合法伴侶關係中,反對「同性婚姻」者反對兩名相同性別(與性傾向無關)的人在制度上的結合。

或許有人會問,美國不是全國通過了「同性婚姻」嗎?引用國際人權憲章意義何在?現時的情況是美國也有宗教自由法(Religious Freedom Bill),讓秉持宗教信仰的人不用擔心因為在職場實踐信仰而被政府控告。由於這兩條法律產生衝突(若筆者沒有理解錯誤,這也是 Constance 執筆《同婚》討論的原因),故筆者引用第三方客觀、被各國普遍承認的憲章作為合理理據。

「同性婚姻」是事物,還是行為?

《同婚》認為「同性婚姻」與吃肉、喝酒本質上有所不同,前者是事物,後者是行為。作者認為

既然被反對的不是一種個人的行為選擇,而是一個既成的事實或事物,與其說像是基於良心理由反對一個行為背後的道德意義,好像比較接近於擺明了就是討厭一個東西。而且反對吃肉(行為)跟反對雜食者(事物)是不一樣的,反對吃肉你在工作上不要供肉就好,但是反對雜食者好像就會變成無論工作內容跟吃肉有沒有關係,就是拒絕服務任何雜食者。

同時,《同婚》認為把「同性婚姻」(事物)改寫成「同性結婚」3(行為)更有歧視之嫌,因為吃肉、飲酒

沒有指明行為人是誰。例如,穆斯林反對所有飲酒行為,而非特定族群飲酒 。然而反對同性結婚者並非反對所有結婚行為,而是指明了反對『同性戀者』結婚」。

《同婚》為何一方面反對雜食者、飲酒者(事物)是歧視,反對吃肉、飲酒(行為)沒有問題;另一方面反對「同性婚姻」是歧視(事物),反對「同性婚姻」(行為)也是歧視?為方便理解和分析,《同婚》對吃肉和「同性婚姻」的看法如下圖表:

  吃肉 「同性婚姻」
行為 吃肉(A) 「同性結婚」(B)
事物 雜食者(C) 「同性婚姻」(D)

從上圖可見,《同婚》認為以宗教理由反對 (A) 是合理的,反對 (B)、(C)、(D) 是不合理的。這不禁讓人質疑,(A) 和 (B) 都是行為,為甚麼得出來的結論有所不同?

筆者認為以這樣的進路論證反對「同性婚姻」困難重重。

第一,《同婚》犯了偷換概念的謬誤,將「同性婚姻」和「同性戀者」的概念互換,雖然兩者都是事物 (object),但兩者所指的是相差甚遠,如文首所述,「同性婚姻」是指兩名同性伴侶在制度上的結合,「同性戀者」是指受同性性吸引的人。《同婚》一文提到的事件主角,Kim Davis4 所反對的是兩名同性伴侶在制度上的結合,而不是受同性性吸引的人。這樣便能理解為何《同婚》指出「既然被反對的不是一種個人的行為選擇,而是一個既成的事實或事物」。根據《同婚》的定義,「同性婚姻」怎會是一個既成的事實或事物呢?將其理解為「同性戀者」會較易說得通,很多人認為同性性傾向都具有天生的特質5,是早於「同性婚姻」,並且已定的事實。簡單來說,性傾向的性質是不易改變的,是個人的,宗教人士不會、亦難以否定某人的身份認同;「同性婚姻」的性質是公共議題,婚姻是眾人之事,人人都可選擇贊成或推翻,異性戀者不一定反對「同性婚姻」,同性戀者也不必然贊成「同性婚姻」。

第二,《同婚》以反對吃肉為例,

反對吃肉(行為)跟反對雜食者(事物)是不一樣的,反對吃肉你在工作上不要供肉就好,但是反對雜食者好像就會變成無論工作內容跟吃肉有沒有關係,就是拒絕服務任何雜食者

吃肉是行為,雜食者是事物,不要供肉是反對吃肉的具體行為。同樣應用至「同性婚姻」身上,「同性結婚」是行為,「同性婚姻」是事物,不要批發同性結婚證書是反對「同性結婚」的具體行為,句子就會變成:

反對『同性結婚』(行為)你在工作上不要核發同性結婚證書就好,但是反對『同性婚姻』(事物)好像就會變成無論工作內容跟『同性結婚』(行為)有沒有關係,就是拒絕服務任何『同性婚姻』(事物)。

然而,依照《同婚》的邏輯,《同婚》引用的主角 Kim Davis 正好就是在工作上需要核發同性結婚證書,《同婚》會否就此認為這樣「就好」?即或我們將「事物」理解作「同性戀者」,讓我們更容易理解上文意思(將雜食者與同性戀者對照,比與「同性婚姻」對照合理),也不會影響結論,因為 Kim Davis 只在工作上拒絕核發「同性結婚」證書,是反對「同性結婚」的具體行為,並沒有在任何事情上都反對同性戀者,並不存在歧視同性戀者的問題。

第三,《同婚》指出,反對「同性婚姻」者指明反對同性戀者取得合法結婚證書是一種歧視。如筆者在第一部份的分析顯示,反對「同性結婚」的人並不是反對同性戀者結婚,正如文首所述,同性戀者跟異性戀者一樣,都可以進入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反對「同性婚姻」者是反對兩位相同性別的人在制度上的結合,不論該伴侶的性傾向為何。其實,每個適齡的人都享有平等地享有進入婚姻的資格,如果同性戀者願意進入(一男一女)婚姻關係,是絕對沒有人阻止的。《同婚》要求的是將「婚姻」重新定義,認為婚姻應該除了包含一男一女的結合,也包含兩男、兩女之間的結合。然而,反對「同性婚姻」者沒有單單因為想結婚的人是同性戀者就不讓他們結婚,依照筆者的定義,異性戀者也不可以進行「同性婚姻」。這樣看來,反對「同性婚姻」者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並不存在歧視。

同性戀者是弱勢嗎?

《同婚》認為

什麼情況叫做『歧視』完全取決於受到差別待遇的對象是否為『弱勢』。弱勢粗略的定義,是那些因為特定的身份或特徵(例如性別、種族或宗教等)而受到掌握政治與社會權力的主流所邊緣化的族群。因此宗教團體對同性戀的差別待遇(拒絕服務)是否算是歧視,那取決於同性戀在社會上是否為弱勢。

換言之,《同婚》認為只要能證明同性戀者6是社會上的弱勢,宗教團體對其的差別待遇就是歧視。但是,這個論證是有問題的。

第一,同性戀者是否社會上的弱勢呢?筆者大致認同《同婚》的粗略定義,他們是社會中的小眾,長期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為政治和經濟能力很弱,不能爭取他們應得的權益。若我們採取這種定義,同性戀者並不是當今社會中的弱勢。雖然他們是社會中的小眾,但他們的政治和經濟影響力真的很弱嗎?經濟能力上,根據澳洲同志友善非牟利機構 Pride in Diversity 於2014年的研究顯示7 ,1989 年至 2014 年期間,男異性戀者比男同性戀者的收入高 4% 至 16%,女同性戀者比女異性戀者的收入高 3% 至 20%,可見同性戀者相對於異性戀者於經濟上影響力很弱是站不住腳。

政治影響力上,我們不難看到同性戀議題在大眾傳媒中甚少被排斥,甚至打壓。例如早前麥當勞《讓對話更有溫度》的廣告8中,父親接受他的兒子喜歡男生,片段至今有已二百多萬人觀看,接近一萬人按下「我喜歡」,按下「我不喜歡」的只有六百多人,最多人讚好的留言中都是正面回覆。此外,台北市市長柯文哲成為台灣第一位為同性伴侶證婚的市長9,台灣總統蔡英文亦公開表明支持同性婚姻10,從此可見,同性戀者於經濟和政治影響力上,絕對不亞於異性戀者,甚至得到已得到相當的政治影響力,同性戀者並不是弱勢。

第二,為甚麼對弱勢群體的差別待遇就是不合理,就是歧視?若是基於平等原則,而兒童也是弱勢,那兒童也有童婚的自由嗎?兒童也有抽煙,他們有發生性行為的自由嗎? 即使每位學生的能力不同,學生有要求老師給予所有學生同等評價的自由嗎?斷乎不是!我們要分清楚弱勢群體的要求是否合理,對弱勢的差別待遇不必然就是歧視。

總結

《同婚》餘下部份都是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是歧視為前提作出進一步論證,既然前提出問題,對及後的論證作出討論也意義不大,也不是本文原意。

總括來說,《同婚》嘗試指出由於「同性婚姻」是「一個既成的事實或事物」,宗教團體不應差別對待社會上的弱勢,並用這兩點來證明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是歧視。可是,《同婚》混淆了「同性婚姻」與同性戀者、混淆了結婚與同性結合、錯誤評價同性戀者在現今社會的政經地位等。筆者重申,筆者無意在本文證立反對「同性婚姻」必然比贊同「同性婚姻」更合理,只是指出以《同婚》的論證去駁斥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在理性上是站不住腳的,如何論證「宗教人士反對『同性婚姻』就是歧視」需要進一步論證或另覓進路。

香港人,基督徒,深感現今社會與宗教信仰存在鴻溝,也有一定程度的誤解,希望以理性回應社會議題。 臉書專頁:www.facebook.com/mrtay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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